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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姚庄镇建东村路段时,与甘某乙摆放的路边水果摊位发生碰撞,造成水果摊倒塌、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处警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1mg/ml。民警遂依法提取被告人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罗某被查获后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证人甘某甲、梁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