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辉、李光与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光,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82号原告:李辉,女,1963年6月3日出生。原告:李光,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男,系两原告弟弟。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撒忠寿,总经理。被告:撒忠寿,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李光诉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撒忠寿,被告撒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李光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撒忠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辉、李光借款120万元,期限6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将芜湖市天门山西路(原解放西路),房产证上注册,面积400.0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两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西路(原解放西路87号),房产证上注册号,面积400.09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应属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被告撒忠寿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2、借条载明的12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请原告加以区分。3、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撒忠寿相识,被告撒忠寿系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辉、李光自2010年起开始提供借款。2013年元月8日,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辉、李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因资金周转不得归还李辉、李光。本人同意用天门山西路厂区的厂房抵押给他们。厂房在房产证上的注号,400平方面积。在六个月内不归还,同意把厂房过给李辉、李光俩人”。上述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李辉、李光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撒忠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将该案移送公案机关处理。经侦查,被告撒忠寿的犯罪事实中不包括本案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账户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李辉、李光借款120万元,由其共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欠条中出现“本人”的字样,说明被告撒忠寿是借款人,被告撒忠寿辩称该款系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李辉、李光借款。(二)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辩称欠款120万元包括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即使含有利息也系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尚不能证实利率超过年利率24%,仍受法律保护。(三)欠条载明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7日届满,两原告曾于2015年7月1日起诉两被告要求还款,该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原告李辉、李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出具的欠条中虽有抵押的陈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物的担保并未成立,原告李辉、李光要求对该房产的拆迁、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辉、李光借款1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辉、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李辉、李光负担50元,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负担7800(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撒忠寿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辉、李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