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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甫学与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韩汝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学,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韩汝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988号原告刘甫学。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周官屯104国道东侧。被告韩汝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琪,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学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韩汝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镇孙庄路段时,遇被告韩汝奎驾驶的冀J×××××、冀J×××××挂车从后面撞击,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报废。原告被送至献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916.24元。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汝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甫学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韩汝奎所驾驶的冀J×××××、冀J×××××挂车车主为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8851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的合理合法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韩汝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规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韩汝奎驾驶冀J×××××、冀J×××××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镇孙庄路段时,与前方刘甫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甫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韩汝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甫学无责任。原告刘甫学受伤后,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皮擦伤、右侧颧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足跟部皮裂伤、双手背、双膝、双足皮擦伤,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15494.74元、交通费240元、病历取证费2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属显示:注意休息、适度活动、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原告刘甫学受伤期间由其弟弟刘甫球护理。刘甫学及刘甫球均系献县淮镇胜先建筑器材厂员工。献县淮镇胜先建筑器材厂经营范围为玛钢扣件生产销售、炉件生产销售。2016年2月1日,原告刘甫学之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冀J×××××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J×××××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韩汝奎驾驶冀J×××××、冀J×××××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镇孙庄路段时,与前方刘甫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甫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韩汝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甫学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甫学的损失,被告韩汝奎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刘甫学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甫学,超过交强险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549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4、司法鉴定费:1400元;5、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6、误工费:11000元(110天×10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863元÷365天,但原告主张日工资100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0天);7、护理费:5000元(100元×50天,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863元÷365天,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期为50天);8、交通费:240元;9、车损: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890元,仅提供购车发票一张,但被告认可原告车损为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车损,本院支持500元);10、病历取证费:24.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刘甫学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5303元。依法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984元(40744元+5000元+11000元+240元+9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8819元(85303元-65984元-10000元-5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甫学7395元(8819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4.5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4.5元,依法由被告韩汝奎赔偿原告1424元。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法庭规定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甫学各项损失共计76484元(65984元+10000元+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甫学各项损失共计7395元。三、被告韩汝奎赔偿原告刘甫学各项损失共计142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刘甫学承担40元,被告韩汝奎承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