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7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10日生一子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19日生一子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无端打骂原告,对孩子不理不睬,导致原告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富平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杨某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一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打过原告,但那都是有原因的,不是无端打骂,被告愿意改正。两口子吵架是正常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三、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2015年12月21日,将被告娘家的家具砸烂。被告杨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砸家具是因为喝了酒,自己知道不对,已经道歉了,以后改正。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0月10日生一子杨某某,2009年10月19日生一子杨某某。2009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2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21日,被告酒后到原告娘家将家具砸烂,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无端打骂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庭审中被告亦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原被告虽然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减半收取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