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吉长明与桑荣、桑官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长明,桑荣,桑官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吉长明。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燕子,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荣。被告:桑官甫。委托代理人:桑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凤仪家园23幢225、227、229、231号。代表人:马莉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公司员工。原告吉长明与被告桑荣、桑官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6年1月28日,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后和解未成。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被告桑荣、被被告桑官甫的委托代理人桑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长明诉称,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被告桑荣驾驶被告桑官甫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余杭区南站斜对面上岛咖啡门口时车身右侧与吉长明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吉长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吉长明无事故责任。浙A×××××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吉长明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83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09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115515.85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被告桑荣、桑官甫共同赔偿原告吉长明损失共计115515.8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桑荣、桑官甫承担。原告吉长明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各二份,用于证明双方驾驶员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吉长明受伤治疗并住院7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吉长明支出医疗费8319.85元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吉长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30天及原告吉长明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吉长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吉长明支出车辆维修费800元的事实。8、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吉长明支出拖车费50元的事实。被告桑荣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桑官甫。其与桑官甫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借用车辆。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来承担。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吉长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桑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桑官甫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桑荣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是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桑荣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将车辆借给桑荣使用。本次事故责任由桑荣承担。浙A×××××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吉长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桑官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吉长明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10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拖车费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认可定损金额。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吉长明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只有三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原告吉长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医疗费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39.85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中阅片所见记录:2015年6月12日浙二医院的胸部三维重建CT片记载:原告吉长明第二根肋骨骨折在后肋,左侧第四、五根肋骨在腋缘处,两者不在同一条应力线上,不属于同一次暴力外伤所致,且骨痂生长不一致,故认为原告吉长明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只有三根肋骨骨折,构不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第3页中阅片所见内容明确记载,左侧第2后肋、左侧第4、5腋缘处及右侧第6前肋骨折,骨折处见骨痂生长,骨痂生长密度基本一致,符合同意外伤暴力作用所致。很明显,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现鉴定结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相反,且,原告吉长明经重现鉴定后,伤残等级仍旧认定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不合理、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吉长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故对原告吉长明提交的由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吉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方均对原告吉长明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吉长明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阅片所见处记载:左侧第二后肋、左侧第四、五腋缘处及右侧第六前肋骨折符合同一暴力外伤所致。本院认为,经阅看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被告桑荣驾驶被告桑官甫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余杭区南站斜对面上岛咖啡门口时车身右侧与吉长明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吉长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吉长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吉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天并支出支出医疗费8319.85元。2015年7月2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吉长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吉长明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后经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杭州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对外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吉长明的伤残等级维持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浙A×××××号轿车由被告桑荣驾驶,该车登记为被告桑官甫所有,被告桑荣与被告桑官甫系父子关系,车辆系被告桑荣向被告桑官甫借用。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桑荣支付原告吉长明现金350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被告桑官甫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吉长明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一)原告吉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83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0980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800元、拖车费50元,上述合计115515.85元。扣除被告桑荣已经支付的3500元,尚余112015.85元(二)被告桑荣驾驶浙A×××××号轿车碰撞原告吉长明骑行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吉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吉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桑官甫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吉长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吉长明要求被告桑官甫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吉长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吉长明1144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医疗费169.85元以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车辆修理费、拖车费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9.85元。由被告桑荣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鉴定费40元,因被告桑荣已经支付原告吉长明3500元,故被告桑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桑荣支付的3460元范围内免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吉长明11201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桑荣3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2015.85元。二、驳回原告吉长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吉长明负担20元,由被告桑荣负担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