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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正联与许英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正联,许英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联,男,1971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方一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英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谢正联因与被上诉人许英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谢正联于2015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11月,位于顺义区张镇工业区路xxx号的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其服饰展厅、娱乐室、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大唐盛世装饰设计单位承接施工。谢正联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许英磊要求增量增项。谢正联按照许英磊要求于2012年3月底完工并达到合格标准,许英磊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谢正联向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却予以拒绝。谢正联为收回工程款曾向法院起诉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但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对许英磊代表甲方的身份效力不予认可,故法院没有支持谢正联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8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2803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鉴于此,谢正联为维护合法权益,只能起诉许英磊个人担责。无论许英磊称其是公司行为,其也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为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始终不承认许英磊是该公司的员工。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要求许英磊给付工程款31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英磊负担。许英磊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诉的成立要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谢正联基于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向许英磊主张权利,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8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2803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均未认定谢正联的主体地位。现有情况下,谢正联就同一事实起诉其他被告,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涉诉法律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存在无其他证据而希望法院改变生效裁判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仍不宜处理。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就本案予以处理,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谢正联的起诉。谢正联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当事人在前判生效后又提起诉讼的,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应与前诉同一,方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谢正联在前诉中起诉的诉讼主体是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及河北艳玲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诉中起诉的诉讼主体是许英磊,前后诉的诉讼主体并非同一,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谢正联的起诉,对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8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巫扬帆代理审判员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王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