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苗伟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苗伟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办事处乔家湖村黄山路188号。法定代理人卢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伟生(反诉原告),常州环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家木业公司)与被告苗伟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苗伟生与被告卢家木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振洪及邹为玲,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烽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木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卢家木业公司与被告苗伟生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紫薇园3号楼客房进户门、挂衣柜、木饰面等的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万元,利息3997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苗伟生辩称,我们向原告支付的价款共计77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进户门、吊门、木饰面、门套、挂衣柜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该份合同同时约定产品的供货安装截止日为2013年7月10日。合同还约定因原告供货安装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8小时计)罚款5000元。原告未能及时供货亦未能完成全部的安装工作,导致安装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被告因此还额外支付了部分的安装款(包括辅材、五金件的购买)。且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其安装施工的过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反诉原告苗伟生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反诉人及被反诉人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常州(紫薇园)民防疏散基地项目一期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中3#楼客房进户门、挂衣柜、木饰面的供货及安装。被反诉人在施工途中就擅自终止了施工,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整个工程被要求返工重做。反诉人即函告被反诉人,要求其整改并尽快完工,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无奈,反诉人为赶工期只得另行组织人员自行施工,但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仍被要求返工重做。为此,反诉人被工程发包方扣款。请求1、判令自反诉之日起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同书》(紫薇园3#)。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的款项计人民币77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罚款)计人民币89.5万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235000元。2013年8月16日暂计至2013年9月28日,金额为66万元,按每日15000元计算,请求保护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同书》解除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卢家木业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即使合同有效,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也无法再解除。反诉人仅支付给被反诉人50万元工程预付款,2013年4月支付的15万元是被反诉人承接的常州曲棍球项目的工程款,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9日。12万元工程款是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关于徐州市泉山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的。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38960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615784.34元,比约定增加了工程量,因此工期相应顺延。且业主也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工程于8月底结束。是根据合同应得的工程价款,不存在返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卢家木业公司与被告苗伟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紫薇园3号楼客房进户门、挂衣柜、木饰面等的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等相关条款。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按甲方定做要求,产品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行业标准,产品材质、施工工艺等级必须达到紫薇园工程2号楼客房样板房要求,一次性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产品的安装、验收”约定:7月10日之前乙方必须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并全部安装好。乙方安装完毕后,由甲方和乙方在5日内共同进行单项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完工手续。合同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一周内甲方付50万元给乙方;2、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后一年内结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供货、安装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致使甲方延期交付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8小时计)罚款5000元。若因甲方原因完工时间延期,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3年7月22日,常州市武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集会议,原被告均有代表参加。形成“会议纪要”:在2013年8月30日前,所有设施、设备全部安装到位并移交明都酒店管理公司,其中包括所有房号的窗帘、灯具、洁具、地毯、家具、电视机、弱电等安装并调试完成。3#楼2F、3F窗帘、灯具、洁具、地毯、家具、电视机、弱电等在7月30日全部安装到位,灯具、家具安装完成时间为8月5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振洪出具“双面板及人工多层板18号到,吊门及木门22号到”的承诺书。2013年8月31日,王剑涛出具证明“常州紫薇园3号楼木饰面等三楼一楼修补油漆已完成,质量由甲方验收后定”。工程后期,由于工期紧张,被告在诉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王剑涛等亦参与部分安装工作。2013年4月3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木饰面预付款15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振洪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银行汇款壹拾贰万元整(以打卡为准,常泰三处)”2013年8月15日,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国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贵司于2013年5月9日与苗伟生先生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贵司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全部安装完毕并能一次性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但至今贵司未能按时完成全部安装且出现部分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书》约定要求的情况。贵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工期延误并给苗伟生先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按《合同书》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同年9月25日,王建国律师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待花博会结束后立即对该施工工程实施返工并承担全部费用。该工程在花博会开园之际先行交付使用完全是迫不得已,目的是为了不影响中国第八届花博会的正常运行并尽最大限度减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视为发包人及苗伟生对贵公司所承接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江苏中达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紫薇园3号楼客房进户门、挂衣柜、木饰面等工程鉴定造价为:合同内1421620.10元;合同外194164.24元;总价为1615784.34元(合同外项目造价须由原被告各自举证后另作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鉴于诉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2号楼样板房已经不存在,本院中止质量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等,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会议纪要及签到簿、到货时间承诺、通知、律师函等,鉴定报告书,本院对王剑涛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原告投入的财物及人力等已经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投入折价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代理律师在2013年8月15日的律师函中,已经指出原告部分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为了工程进度,接受了所谓的不合约定的部分材质,并协助原告安装,故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在本院多次询问中,被告不说明如何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不提供取得承包权的相关合同及发包方验收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不说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虽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反,其工作人员王剑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194164.2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量另行计价以及系己方施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及被告替代原告履行部分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及替代履行工程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其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抗辩已经支付了77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1日的庭审中认可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在2014年8月10日的反诉状中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50万元。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4月3日出具的15万元的收据证明已付款项,因此时,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尚未签订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卢振洪出具的12万元收条,原告否认系案涉工地的工程款,且与被告陈述付款数额自相矛盾,鉴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往来,被告亦未按本院要求将完整的会计账册在限期内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该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书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问题;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项77万元问题,本院认定反诉原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罚款)89.5万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罚款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故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苗伟生支付原告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21620.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7日日止,以921620.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苗伟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93元,由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苗伟生负担21753元,鉴定费20000元,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苗伟生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姜方平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