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乐永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佩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海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榭能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巨榭能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驳回。巨榭能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2015年11月12日,巨榭能源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恒晖海运委托代理人郑成绩律师,巨榭能源委托代理人杨佩锋和朱小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晖海运诉称,2014年12月2日,恒晖海运作为承运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巨榭能源在上海签订《内贸航次租船合同》。双方约定由恒晖海运安排“丰海18”轮为巨榭能源将7000吨甲醇由天津运至宁波,装船期为2014年12月3-5日,运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0元/吨(不含港口建设费及其他码头费用),运费在卸货完毕时即视为承运人已赚取。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晖海运依约履行,由天津实际载运6989.464吨甲醇至宁波,于2014年12月16日03:00时卸货完毕。但巨榭能源迟迟未向恒晖海运支付该航次项下的运费908630.32元,以及滞期费、额外油耗费用、港使费和商检费共计228620元,前述费用共计XXXXXXX.32元。经恒晖海运多番催促,巨榭能源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812430.32元,尚欠324820元没有支付。为此,恒晖海运诉请判令恒晖海运:1、支付运费96200元、滞期费135000元、额外油耗费用73620元、港使费和商检费20000元,共计32482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支付延迟支付的运费812430.32元的利息12074.7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3、赔偿律师费30000元;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巨榭能源针对本诉辩称,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恒晖海运应将巨榭能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运至宁波港,但检测报告显示,在天津港交付运输时的货物符合标准,而在宁波港时货物发生毁损,因此请求驳回恒晖海运的诉讼请求。巨榭能源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了恒晖海运作为承运人,需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货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天津)对存储在天津港岸罐的甲醇进行检测,涉案甲醇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其中乙醇质量分数为0.009。恒晖海运认可该检测结果后,将该批货物装船,并于2014年12月9日抵达宁波港。货物到港后,巨榭能源立即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宁波)对船上货物进行取样检测,结果显示该批货物的乙醇含量达到了120mg/kg,已远超装船时的含量,也超出了巨榭能源的采购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恒晖海运也认可了该检测结论。巨榭能源本可依法拒绝领受该批货物,但为了涉案船舶后续航次的进行,暂且予以接受。然而,恒晖海运非但未向巨榭能源赔偿货物毁损损失,反而先行起诉要求巨榭能源承担毫无依据之费用。为此,巨榭能源请求判令恒晖海运:1、赔偿货物损失148710元;2、赔偿律师费32000元;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恒晖海运针对反诉辩称:1、涉案货物乙醇含量超标并非在恒晖海运责任期间内发生,恒晖海运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保留前述抗辩的基础上,没有证据证明巨榭能源发生实际损失以及损失金额;3、相关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巨榭能源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巨榭能源的反诉请求。恒晖海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内贸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恒晖海运与巨榭能源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运费为130元/吨,该运价不含港口建设费及其它码头费用;装卸时间为140小时,滞期费率为45000元/天,不足一天的部分按比例计算;承运人的责任与风险以船上货管法兰接口为界;违约责任包括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证据2、CCIC天津出具的《重量证书》及其附件《船舱测量报告(装货后)》,用以证明涉案航次所载货物重量为6989.464吨。证据3、货物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为6989.464吨甲醇以及收货人为巨榭能源。证据4、说明函以及发票9张,用以证明恒晖海运于2014年12月29日向巨榭能源开具908630.32元的运费发票。证据5、巨榭能源向恒晖海运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巨榭能源确认在发此函时欠付恒晖海运运费908630.32元。证据6、恒晖海运向巨榭能源出具的函以及“丰海18”轮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和燃油发票,用以证明装卸总时长为213小时,产生滞期费135000元、额外油耗73620元、额外靠泊港使费和商检费20000元。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因巨榭能源欠付相关费用,致使恒晖海运产生律师费30000元。巨榭能源对恒晖海运提交的本诉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租船合同约定了承租人或发货人聘请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独立商检机构所作适装检验及对船舱内货物数量、品质所作检测结果,承租人及承运人双方均应予以承认;巨榭能源虽然收到了运费发票,但当时双方正在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证明巨榭能源应当支付这些费用;认为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并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消耗了这部分燃油,即使存在额外费用,亦是恒晖海运先行违约所导致的自身损失,并且装卸时间计算有误,巨榭能源的装卸总用时并未超过约定时间;律师费与诉讼费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本院对恒晖海运提交的本诉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至证据5、证据6中的燃油发票以及证据7,巨榭能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影响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中恒晖海运出具的函系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但其不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系原件,形成于运输过程中,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虽系单方制作,但相关记录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在巨榭能源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明内容的不同理解涉及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巨榭能源在本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CCIC宁波出具的《关于“丰海18”轮载甲醇检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2014年12月9日被检测出不合格,巨榭能源有权拒绝受领。证据2、CCIC宁波出具的《时间表》,用以证明巨榭能源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恒晖海运对巨榭能源提交的本诉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货物虽在2014年12月9日被检测出乙醇含量超标,但并不能证明涉案运输导致超标,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额外产生的装卸时间及油耗损失系由巨榭能源拒绝受领货物所致,还认为巨榭能源对装卸时间的计算有误。本院对巨榭能源提交的本诉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鉴于恒晖海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巨榭能源为支持其反诉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内贸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巨榭能源与恒晖海运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涉案货物的重量及质量检测标准,由恒晖海运承担涉案航次运输港口使用费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相关税费,并需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2、《采购合同》、CCIC天津出具的装船前检验报告以及CCIC宁波出具的卸货前品质证书,用以证明巨榭能源对涉案货物的采购标准是乙醇含量低于100ppm,装船前涉案货物品质达标,但经恒晖海运运输后乙醇含量达到120ppm,不符合质量标准。证据3、巨榭能源的损失计算清单,用以证明恒晖海运的违约行为导致巨榭能源损失148710元。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恒晖海运的违约行为导致巨榭能源产生律师费32000元。补充证据1、唐山市正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化工)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盛隆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物资)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市场上乙醇含量在100ppm以下的优质甲醇比乙醇含量在100ppm以上的甲醇每吨价格高20至50元,巨榭能源主张148710元的损失合理。补充证据2、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中检报告),用以证明将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提纯修复需花费174736.60元,而将受损货物进行商销贬值处理则会损失524209.80元,巨榭能源已尽止损义务,148710元的损失主张合法合理。恒晖海运对巨榭能源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巨榭能源主张的品质标准系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标准,对恒晖海运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恒晖海运需对货物品质降低承担责任,并认为律师费偏高。对补充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份单位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具有可采性,并且无证据证明两公司长期进行甲醇交易,具有证明甲醇市场价格的能力,尤其是盛隆物资,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巨榭能源单方委托并提供资料所形成,中检报告未附调查材料,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巨榭能源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恒晖海运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是巨榭能源自行出具的说明,作为当事人陈述,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但不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补充证据1中的两份单位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补充证据2中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但系巨榭能源单方委托形成,报告制作人员的资质和专业背景不详,根据报告“损失鉴定意见”部分的表述,业内专家的意见和在宁波化工品市场进行的市场调查对最终结论有重大影响,但报告缺乏相关咨询和调查过程的记载,故本院对补充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恒晖海运在反诉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丰海18”轮涉案航次之前10个航次的载货清单、“丰海18”轮航次签证和船舱清洁检验记录单,共同用以证明前10个航次未装载乙醇,也未装载在化学性质上会与甲醇反应而致乙醇产生的货物;在装载涉案货物前,船舱已经充分清洗,清洁、干燥,适于装载甲醇。证据2、公估报告以及公估机构、公估师的资质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已经乙醇超标,承运人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巨榭能源对恒晖海运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前十个航次中运载过石脑油,可能会使乙醇超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恒晖海运单方委托,不符合租船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选择方法,并且检测样本的来源和有效性无法确定。同时,该报告认可装船时船舱混合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仅为76ppm。因此,证据2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恒晖海运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根据巨榭能源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应综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巨榭能源与案外人正泽化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一批甲醇,质量标准为符合GB338-2011优等品标准且乙醇含量小于100ppm(相当于100mg/kg),单价为2420元/吨(含17%增值税)。2014年12月2日,恒晖海运作为“承运人”(出租人),巨榭能源作为“承租人”,双方在上海签订《内贸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输计划及运价为:船舶为“丰海18”轮;船期为“预计2014年12月3日到达天津”;货物品名为“甲醇”,数量为“6400吨(±5%)或7000吨(±5%),承租方选择权”;装船期为“2014年12月3-5日”;装货港为“天津,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宁波,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装卸时间为140小时,滞期费率为45000元/天,“不足一天的部分按比例计算”;7000吨方案的运价为130元/吨,“运价不含港口建设费即其它码头费用”。关于“装卸时间/滞期时间”的约定为:“装港与卸港的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应从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6小时后起算,或从船舶在泊位或在其他装卸货地点开始装/卸货时起算(以二者中先发生的时间为准),直至装/卸结束货管拆除时为止。船舶航行/移泊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由于承运人原因所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租船合同还约定:“7.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货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原因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11.装、卸货所用软管均应由承租人或发货人或收货人提供并负责连接与拆卸。”“12.承运人的责任与风险以船上货管法兰接口为界,船上货管法兰接口以外的责任与风险承租人承担。”关于“货物交接及商检”的约定:“承租人或发货人应自负费用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独立商检机构在石油苯(注:原文如此)货物装船前对船舶进行适装检验,并在装货完成后检验船舱内货物的数量及品质,承租人及承运人双方均应承认商检检验结果。……卸货前,承租人或收货人应在卸货港自负费用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独立商检机构对船舱内货物进行数量和品质检验,并在卸货完毕后出具干舱证明。……货物品质应以装货码头管道口取样检测为准,并由商检封样,并最终对照卸货码头船上货管取样口的取样结果。货物品质经商检检验出具品质证明,并由发货人、装/卸港商检、承运人及收货人保留相应的商检封样。若确定是由承运人的原因而引起货损,则由承运人应按照销售合同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费用负担”的约定:“承运人应负担船舶港口使费及其它与船舶相关的费用(包括引水费、拖轮费、航道养护费、围油栏费等。……”关于“运费结算”的约定:“运费在卸货完毕时即视为承运人已赚取。承运人直接向承租人结算运费。运费计收货量应以装货港船检数量为准;承租人应在卸货完毕且收到承运人按承租人财务要求显示11%税额的正本运费专用发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运费。”并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包括所有可证实的损害及一切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CCIC天津出具的《重量证书》、《船舱测量报告(装货后)》和涉案编号为HAXXXXXXXXXXX的货物运单显示,涉案航次实际装载的甲醇重量为6989.464吨。2014年12月4日13:35时,“丰海18”轮靠泊天津临港码头。同日,CCIC天津根据正泽化工的委托对涉案V208、V209和V210号岸罐内的甲醇混合样进行测试,测试显示编号为NS14W0211的样品中乙醇质量分数为0.009(相当于90mg/kg)。装货前,CCIC天津检查了船舱,并出具《船舱清洁检验记录单》,认为船舱“清洁、干燥”,适于装载拟装货物。12月4日16:05时,接妥管线,16:20时开始装货。12月5日11:15时装货完毕,11:36时管线拆妥。涉案货物被装载于舱号为1P-6P和1S-6S的12个船舱内。上一航次运输的货物为石脑油,倒数第二及第三航次运输的货物均为液碱。12月6日,“丰海18”轮离开天津港。12月9日03:00时,巨榭能源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13:06时靠泊宁波镇海港码头;13:20时,CCIC宁波根据巨榭能源的委托登轮进行数量检验和取样品质测试;15:30时接管接妥;16:10时,CCIC宁波检测发现编号为Z141209N的船舱样品中乙醇含量超标,达到120mg/kg。在得知检测结果后,同日,船方指定当地的SGS实验室从船舱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与CCIC宁波出具的报告一致,乙醇含量“接近120PPM”。12月10日10:25时拆除管线,12:20时通知机舱备车,12:30时申请离泊,15:00时锚泊于舟山港菜花山锚地。12月11日至13日,锚泊。12月14日18:00时再次靠泊镇海码头,19:40时接妥卸货管线,20:05时开始卸货。12月15日全天系泊卸货。12月16日01:00时卸货结束,01:20时拆除管线。2014年12月10日下午,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指令,署名公估师朱澄龙在舟山港菜花山锚地登轮取得CCIC天津在装货港取样后交由船方保存的4件样品,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采集的封条号为XXXXXXX的岸罐混合样品1件、12月5日采集的封条号XXXXXXX的管线样品2件以及12月5日采集的封条号XXXXXXX的船舱混合样品1件。在SGS实验室进行的检测显示,岸罐混合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7ppm,船舱混合样本中乙醇含量为76ppm,2个岸罐货管线样品中的乙醇含量分别为125ppm和70ppm。CCIC宁波的徐驰代表巨榭能源参加了此次检验,并在检测报告上签字。悦之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岸罐中的货物品质不同,一部分的乙醇含量超过了100ppm,在装船前涉案货物中的乙醇已经超标。12月9日至12月14日期间,“丰海18”轮共使用燃料油(重油)8吨,柴油(轻油)5.8吨。当时燃料油和柴油(船用燃料油)的市场价分别为4200元/吨和6900元/吨。据此计算油耗费用为73620元。另查明,恒晖海运委托其嘉善分公司向巨榭能源开具涉案运费发票,金额共计908630.32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15日,巨榭能源向恒晖海运支付了812430.32元,还剩余96200元没有支付。为涉案纠纷,恒晖海运发生律师费30000元;巨榭能源发生律师费32000元。此外,本院还查明,《GB338-2011(工业用甲醇)国家标准》中,乙醇含量是一项单独的技术要求,具体数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恒晖海运与巨榭能源签订的天津港至宁波港的内贸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恒晖海运是出租人,巨榭能源是承租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晖海运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乙醇含量超标负责及赔偿金额问题;二、巨榭能源是否应当向恒晖海运支付剩余运费;三、巨榭能源是否应当向恒晖海运支付滞期费。一、关于恒晖海运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乙醇含量超标负责及赔偿金额恒晖海运对到港时涉案货物中乙醇含量超标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装船前涉案货物中的乙醇已经超标。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租船合同有关“货物交接及商检”的约定,对于发货人正泽化工聘请的CCIC天津所进行的货物数量及品质的检验,承运人恒晖海运应当承认该检验结果,并且运输的“货物品质应以装货码头管道口取样检测为准”。又根据查明的事实,装货前,CCIC天津根据正泽化工的委托对涉案三个岸罐内的甲醇混合样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为乙醇含量为90mg/kg,恒晖海运认可该检测结果并据此接受了承运货物。巨榭能源的货物采购标准对恒晖海运不具有直接的当然的约束力,然而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恒晖海运接受检测结果及承运货物的行为具有两项法律意义:一是涉案货物在装船前乙醇含量为90mg/kg即巨榭能源交付承运的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成立;二是租船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一项运输标准是承运货物中的乙醇含量不高于90mg/kg,卸货前乙醇含量高于该数值的则为货物品质降低。现双方当事人对卸货前涉案货物中乙醇含量为或者接近于120mg/kg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应当由承运人恒晖海运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以证明乙醇超标系由承运人免责事由引起。现恒晖海运主张装船前涉案货物中的乙醇已经超标,为此提供了悦之公估报告。巨榭能源对样品来源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船上样品可以认定是CCIC天津在装货港检验时所采集样本。首先,承运人保留相应的商检封样符合租船合同的约定;其次,样品封条号、对应的采样地点均与CCIC天津签字确认的交由船方保留的封样信息一致;再次,受巨榭能源委托的CCIC宁波工作人员在相关分析报告上签字,其当时并未对样本来源提出质疑。但本院认为该报告不足以推翻巨榭能源在装货港交付货物品质完好的初步证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悦之公估报告载明的检测结果,一方面显示岸罐混合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7ppm,以说明货物装船前乙醇已超标;另一方面又显示船舱混合样本中乙醇含量为76ppm,即说明装船后乙醇含量合格,甚至优于巨榭能源提供的装船前数据。两项事实相互矛盾,又未分析说明为何取信前者数据而忽略后者数据,使检测数据本身和结论均缺乏说服力;其次,涉案甲醇从三个岸罐通过货管装入船舱,即使其中一个岸罐中的甲醇中乙醇含量超标,也并不能证明承运的甲醇整体不合格,反而同一报告确认装船时船舱混合样本是合格的;再次,针对岸罐混合样本,CCIC天津和SGS实验室的检测结论不同,然而检验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CCIC天津)在商品检验方面比SGS实验室更具有权威性,故CCIC天津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综上,恒晖海运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其关于涉案货物在装船前乙醇含量即已超标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在恒晖海运不能证明货物损坏系由承运人免责事由造成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既是涉案租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恒晖海运辩称巨榭能源未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以及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在《GB338-2011(工业用甲醇)国家标准》中,乙醇含量是一项单独的技术要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在涉案采购合同中,巨榭能源也特别提出了乙醇含量的采购要求,可见乙醇含量对货物品质有重大影响,因此必然会影响货物价格,即乙醇含量超标会导致涉案货物贬值,使巨榭能源遭受经济损失,对恒晖海运有关巨榭能源未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租船合同约定,“若确定是由承运人的原因而引起货损,则由承运人应按照销售合同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应当约定的是货物全损情况下的赔偿方案,对因货物品质下降导致的部分损失的赔偿方法,租船合同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该约定条款,按照涉案货物贬值产生的市场差价予以赔偿。因工业用甲醇没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乙醇含量指标又是供需双方的协议指标,因此乙醇含量高低对甲醇价格的影响既与当时市场总体价格走势有关,又受贸易双方谈判地位与能力的影响,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效证明其合理差价,但巨榭能源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根据其扣除96200元后向恒晖海运支付运费,以及在恒晖海运起诉前未再主张要求赔偿的行为看,本院相信巨榭能源合理的经济损失约为96200元,故本院酌定恒晖海运就涉案货损应当向巨榭能源赔偿96200元。二、巨榭能源是否应当向恒晖海运支付剩余运费巨榭能源确认尚余96200元运费没有支付,但辩称因恒晖海运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巨榭能源有权要求减少该部分价款或报酬。本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关于“运费结算”有明确约定:“运费在卸货完毕时即视为承运人已赚取。承运人直接向承租人结算运费。运费计收货量应以装货港船检数量为准”,即运费与到港货物数量有关,而与货物品质无关,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运费在卸货完毕时即视为承运人已赚取”的意义所在。在货物品质发生改变而存在货损的情况下,巨榭能源有权另行向恒晖海运主张赔偿,但不影响恒晖海运依约获得运费的权利。因此对巨榭能源关于此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巨榭能源未按照租船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恒晖海运支付剩余运费96200元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租船合同约定,巨榭能源应当向恒晖海运支付运费的时间是收到恒晖海运向其开具的符合要求的运费发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恒晖海运主张付款日应为2015年1月12日以及部分款项的实际支付日为2015年5月15日。鉴于巨榭能源未对上述时间节点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可认定巨榭能源应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已支付运费812430.32元的实际支付日为2015年5月15日。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资金有其时间价值,因此恒晖海运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恒晖海运主张对尚未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已支付但系迟延支付的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该主张合理,可予支持。唯利息当从应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3日开始起算,其中已支付款项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巨榭能源实际支付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14日,据此延迟支付运费812430.32元的利息应当为11878.41元。三、巨榭能源是否应当向恒晖海运支付滞期费恒晖海运诉称,因巨榭能源拒绝收货,导致装卸总用时为213小时,产生滞期费135000元。但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恒晖海运明确主张巨榭能源的装卸总用时为180.16小时,滞期时间为40.16小时,产生滞期费为75306.25元。巨榭能源辩称,系恒晖海运自行停止卸货,并且由于货物品质下降,巨榭能源有权拒收货物,第一次卸货结束至第二次卸货开始的这段时间不应计入装卸时间,因此巨榭能源装卸总用时仅为73.50小时,并未超过租船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140小时。本院认为,根据租船合同有关“装卸时间/滞期时间”的约定,装卸时间应从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6小时后或实际开始装/卸货时起算,以两者中先发生的时间为准,直至装/卸结束货管拆除时为止。据此,关于装货用时,因没有证据证明恒晖海运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故装货时间应当从开始装货的12月4日16:20时开始起算,连续计算至12月5日11:36时管线拆妥为止,装货用时为19小时16分钟。关于如何计算巨榭能源使用的卸货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很大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2月9日03:00时,巨榭能源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按照租船合同约定应当从6小时后即12月9日09:00时起算卸货时间,但因为船舶于13:06时才靠泊,根据“船舶航行/移泊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的特别约定,12月9日09:00时至13:06时的这段时间应当扣除,因此在12月10日10:25时拆除管线之前的卸货时间为21小时19分钟。此外,12月14日19:40时再次接妥卸货管线至12月16日01:20时拆除管线的卸货时间为29小时40分钟。双方分歧主要在于12月10日10:25时拆除管线至12月14日19:40时再次接妥卸货管线之间的105小时15分钟是否应当计入卸货时间。对于第一次接妥管线后未实际开始卸货的原因,双方也各执一词,恒晖海运主张是巨榭能源拒收,巨榭能源则主张是恒晖海运自行停止卸货。本院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约定,在装卸时间起算后,“船舶航行/移泊时间”以及“由于承运人原因所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因此初步证据显示,争议时间段不应计入装卸时间,现恒晖海运主张系因巨榭能源拒收导致,因此应由恒晖海运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案并无相关直接证据证明巨榭能源明确拒收货物。恒晖海运认为CCIC宁波出具的《关于“丰海18”轮载甲醇检验情况说明》中有关“‘丰海18’轮因货物品质不符合委托人要求不能卸货转移至锚地”的表述可以证明系巨榭能源拒收货物而要求“丰海18”轮转移至锚地,但本院认为,从文义来看,该段表述仅是客观描述了“货物品质不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事实,并未指明“不能卸货”的直接原因是巨榭能源拒绝收货还是恒晖海运拒绝卸货,或者两方面原因兼而有之。当时巨榭能源只是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货损是否实际发生、货损原因及责任均未确定,因此在本院看来,船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行组织货物检测、报告保险公司、等待公估公司派员查勘,也有充分的暂停卸货的动因。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恒晖海运未证明系巨榭能源原因导致无法卸货而转移至锚地,故这段时间应当在装卸时间内扣除,因此巨榭能源的卸货时间为50小时59分钟,再加上装货用时19小时16分钟,装卸总用时为70小时15分钟,未超过租船合同约定的140小时,巨榭能源无需支付滞期费。而且,即便认为巨榭能源在“丰海18”轮第一次靠泊时是拒收的,也是其正当行使收货人法定权利的行为,在案证据表明巨榭能源并无不当拖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丰海18”轮靠泊的第一时间,巨榭能源委托的检验人员即登轮取样检测,说明巨榭能源已做好收货准备;根据悦之公估报告的记载,当天船方就委托SGS实验室进行了第二次检测,说明巨榭能源及时将乙醇超标的检验结果通知了船方。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品质比装港时确有降低,因此巨榭能源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因此争议的该段时间其实是为双方共同利益而损失的时间,也是巨榭能源与恒晖海运就承运货物品质争议发生的合理磋商时间。即使认为从公平角度而言应由双方平均分担的,即应由巨榭能源分担的时间约为52小时38分钟,再加上巨榭能源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巨榭能源的装卸总用时为122小时53分钟,仍未超过140小时,亦无需支付滞期费。此外,关于额外油耗费用、港使费和商检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恒晖海运并未证明上述损失系由巨榭能源违约所导致的情况下,上述费用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应由恒晖海运自行承担,并且,租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滞期费率,即为发生超过装卸时间的违约情况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双方在订租约时预先约定的议定损失赔偿范围,恒晖海运在主张滞期费的同时又主张额外油耗费用、港使费和商检费等额外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恒晖海运需对涉案货物在其承运期间发生的品质下降负责,而巨榭能源未及时支付运费,涉案本诉及反诉系因双方的违约行为而引发,因此,各自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对恒晖海运和巨榭能源提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而关于巨榭能源主张的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系因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而收取,应当由错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巨榭能源自行负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962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1878.4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62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3.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1.85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1.57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7.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4.6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巨榭能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杨 婵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