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7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苏威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苏州苏威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731号之二原告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榆林店村。法定代表人衣同刚,经理。被告苏州苏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黎明工业三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尧,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苏威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苏威塑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苏州苏威塑胶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故本案的原告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所在地为临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苏威塑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