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7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团结小区6号楼2单元203室。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9时30分,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共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兴路路口左转弯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侧面刮碰。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被传唤到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韩某某、谢某乙、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管仁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