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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计光与王立志、吴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光,王立志,吴宗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计光,男,1984年出生,汉族,职工,住肃宁县。高占芒,女,1987年生,汉族,住肃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占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胜,农民。原告张计光等与被告王立志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高占芒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立志、吴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立志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窝北供电所对过由西向东驶入南北公路左转弯时与沿窝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计光驮带高占芒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王立志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计光、高占芒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计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占芒负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志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客车系被告吴宗胜所有,且该车未进行检验,未投保交强险,吴宗胜在交强险限额内也负有赔付义务。二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志给付120000元,被告吴宗胜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志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张计光7500元,给付高占芒7500元。被告吴宗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立志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窝北供电所对过由西向东驶入南北公路左转弯时与沿窝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计光驮带高占芒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王立志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计光、高占芒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计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占芒负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志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宗胜所有,且该车未进行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立志给付张计光7500元,给付高占芒7500元。原告称:高占芒损失,一、医疗费44007.16元;(包括门诊费974.63元,住院费35032.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5+15天)×100元=4000元};陪护费7823元(40天×1人×127元/天=5080元;65天×1人×42.2元/天=2743元);三、本人误工费8777.6元(208天×42.2元/天=8777.6元);四、鉴定费2000元;五、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六、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97409.76元。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于张计光)1份3、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存档的办案人员对王立志的询问笔录(同于张计光)3页。4—(1)、医疗费单据(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7张、住院单据1张)8张。4—(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页。4—(3)、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页)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6、陪护人员张富余、高佳丽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一份。张计光的损失:一、医疗费28160.25元;(包括肃宁县人民门诊费3007.76元,住院费10812.68元,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14339.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2800元);三、陪护费3556元(28天×1人×127元/天=3556元);四、本人误工费1176元(28天×42.2元/天=1181.6元);五、交通费1980元;合计37672.25元。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存档的办案人员对王立志的询问笔录3页。4—(1)、医疗费单据(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1张、住院单据1张;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13张。4—(2)、肃宁县人民医院(31页)、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页)各1份。4—(3)、肃宁县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5、陪护人员张增义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七张。被告王立志称:对高占芒损失的质证意见,对其身份证没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警队对王立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高占芒门诊收据466、467、468三张数据中芒都是忙,所以对这三张数额的收据不认可;对于住院单据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于病例无异议;对鉴定书无异议;对高占芒的损失情况: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了一个范围是6000至8000元,应以取中为准,不应超过7000;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是每日50元,而不是每日100元,所以伙食补助不应超过2000元;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应当以受害人的户籍标准计算,因高占芒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日11.3元给付;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6000元主张的过高。对张计光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对门诊票据中写有张继光的几张票据不予认可,这几张票据共计1134.5元;对住院单据没有异议;张计光的伙食补助过高,应当按每日50元补助;误工费过高,应当以受害人的户籍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没意见;交通费,对河北省人民医院××管理科出具的满意度调查表不认可;对车票没有发车点和到站点的,也没有日期的不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无异议。吴宗胜:同意王立志的意见。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门诊收据466、467、468三张票据,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三张票据共计711元,本院不予认定。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高占芒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至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高占芒的医疗费数额共计43296.16元。原告要求后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原告高占芒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高占芒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每天28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07天,原告误工费共计5796元。被告同意按照每日11.3元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营养费1017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2元。原告十级伤残应获得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写有姓名张继光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该票据共计1134.5元,本院不予认定。除此外,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张计光医疗费27026元。张计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784元,护理费3556元。理由同高占芒。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但考虑原告张计光实际住院、出院的路途,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王立志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被告王立志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王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计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占芒负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鉴于高占芒头部受伤不严重,绝大部分属于肢体伤,且也无法区分治疗过程中那些是治疗肢体的,那些是治疗头部的药物,因二者均是外伤,治疗药物极可能是相同的,故高占芒负自身头部伤害的责任不再由高占芒承担。据此被告王立志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占芒44099元,给付张计光943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王立志给付原告高占芒28493元,给付原告张计光18154元。鉴于事故发生后王立志给付张计光7500元,给付高占芒7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王立志只需给付原告高占芒20993元,给付原告张计光10654元。车辆所有人吴宗胜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占芒65092元,被告吴宗胜对其中的44099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计光20086元,被告吴宗胜对其中的943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1929元,吴宗胜对王立志应负担的诉讼法中的1338元负连带责任,原告负担771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立志承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