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国良与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良,颜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446号原告:余国良。被告:颜建新。原告余国良与被告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诉前登记,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11月9日,此纠纷成讼。2016年4月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3月1日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良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73元,由被告颜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童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