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469号原告:青海���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毛韶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0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张家湾村(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兴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4XXXX,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1239室。法定代表人:陈荣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0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张家湾村建材市场B区2F001。法定代表人:郑常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诉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67296.65元(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其中利息4463.87元、罚息362020.16元、复利812.65元)、支付律师费77495元。2、判决第一被告支���自2016年5月21日始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3、判决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第一、第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青银〔0400行流贷字年第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00万元;(2)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合同第11.4.7.3条还特别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日,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0401)青银保字(2014)第022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然遗憾的是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现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青银(0401)行流贷字(2014)年第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2、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4)合同7.2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5)��同11.4.5条约定:贷款逾期的,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6)合同第11.4.7.3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证据二、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0401)青银保字(2014)第022号《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建立。2、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青海银行第00015224号《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7495元。证据五、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欠利息4463.87元,罚息362020.16元,复利812.62元。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青银(0400)行流贷字年第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合同第11.4.7.3条还特别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0401)青银保字(2014)第0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但贷款到期后,被��未能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给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义务,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7296.65元、律师费77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订了保证合同,现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367296.65元、律师费77495元。二、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贷款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宁玖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亚峰审 判 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学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