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70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取名王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23日以夫���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从心底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已经到离婚地步。假设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要求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原告王某甲曾于2015年6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亦未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未成年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通过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王某乙及其祖父母在桓台县××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现工作地点位于桓台县索镇、居住地位于桓台县××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收入、身体、家庭等情况以及婚生子的现状,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丙由其父王某乙抚养,不会改变婚生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问题。原告王某甲主张共同财产为桓台县××小区53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一套及室内生活用品一宗,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主张认可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甲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乙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母亲220000元及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王某甲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抚养,对幼儿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告自述的职业和月均收入,双方离婚后,原告王某甲应向婚生子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对于相应房产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相应的分割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于该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分割条件成熟后,依法主张相应财产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某乙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余相应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按每月800元、支付王某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三、原告王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子王某丙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被告王某乙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