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丽珍与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珍,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763号原告韩丽珍,住尚志市一面坡镇胜利街九组234号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一面坡镇红旗街。法定代表人杜梅,经理。原告韩丽珍与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珍诉称: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韩丽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9日收据。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0%,按季付息。证据二、2011年10月22日收据。证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率10%,按季付息。证据三、2013年3月7日收据。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0%,按季付息。证据四、2013年8月5日收据。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0%,按季付息。证据五、2013年12月19日收据。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0%,按季付息。证据六、尚志市一面坡镇治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韩丽珍曾用名韩丽丽,上述五张借条上注明的韩丽丽就是本案原告韩丽珍。证据七、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人。被告因用款向工人借款,利息比银行高,原告韩丽珍跟证人说过,她和韩德俊都借钱给被告了,原告共出借10万。证据八、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原来是被告公司的工人,与原告韩丽珍都相识。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工人借钱,证人和原告都借钱给被告,但是原告出借多少证人不知道。借款的利息都是给付到2015年9月5日。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韩丽珍出具借据五份。被告己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韩丽珍借款10万元,为原告韩丽珍出具借据五份,并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0%,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韩丽珍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元(10万元×10%÷12个月×6个月)。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韩丽珍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丽珍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丽珍借款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