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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志岗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岗,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69号原告许志岗。委托代理人苏中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文汇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海,系该勘探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玲,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石油勘探局水电讯处职工。原告许志岗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岗的委托代理人苏中强、被告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玲、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岗诉称:2014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在江都区邵伯镇艾菱村二队庄前鱼塘钓鱼,收竿时突然被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击伤倒地。次日晨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原告经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下属单位曾主动给付过原告10000元治疗费用,但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志岗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2、钓鱼位置、触电地点、高压电线照片四份;3、受伤照片四份;4、证人证言三份;5、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7收入证明、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8、艾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许嘉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石油勘探局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的损害与案涉高压电线存在因果关系,也是由原告故意所造成的后果,且原告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故应由其自负责任;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被告没有责任。被告石油勘探局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照片1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原告许志岗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艾菱村二队庄前鱼塘钓鱼,在收竿的过程中,因鱼竿尖部触碰到被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被击伤倒地。经查该高压输电线由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通往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输电电压为3.5万伏,用于被告所属油井及员工生活区生产、生活供电,属被告石油勘探局所有,事发地点输电线最低点离地约6米。原告许志岗受伤后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左足约2%2度-3度电击伤,口唇部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油勘探局曾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用。2015年4月30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许志岗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油勘探局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首先,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曾数次到被告单位交涉,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利。其次,原告也曾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关于原告许志岗触电损伤事实以及高压输电线路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许志岗提供了高压输电线的位置走向照片、触电事故地点照片、受伤部位照片、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其中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高压电击伤16小时入院”等字样。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言并通过实地查勘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言等能够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架设的输电线路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是触电事故发生时刻收集的原始、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言能够基本还原事故发生过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众所周知,时光不能倒流,原、被告双方都无法退回事故发生时刻来固定事故本真,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解释不予认可的原因,亦未能指出原告所受伤害系由他物造成或其他原因造成。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归责原则,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许志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生产、生活中的危险情况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对自身安全具有高度自我保护义务,特别是在进入高压输电线路范围内从事钓鱼活动,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钓鱼地点附近有相关警示标识,其对钓鱼地点环境疏于观察,收竿时疏于避让高压输电线,对其自身遭受损失存在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石油勘探局承担原告损害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322元,提供医疗费4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票据中15.2元(无姓名)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2元医疗费票据无记载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本条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票据,有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3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20元/天=62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8元/天=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20元/天=6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结合相关评定标准,认定营养费合计20天×12元/天=2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天×60元/天=1860元,提交出院记录。被告质证原告未丧失自理能力,不应当产生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手脚均受伤,护理依赖程度不高,但住院期间仍需部分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天×60元/天=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5166元/月=15498元,提供收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4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0.1×34346元/年=68692元,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该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损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虽属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属单方鉴定,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原告确已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对原告的身心确实造成损害,原告的伤情亦构成残疾,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11820元/年×19年×0.1×1/2+儿子23476元/年×4年×0.1×1/2=13577元,提供史双英亲属关系证明、许嘉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查明原告的父亲健在,其父亲对其母亲史双英也具有扶养义务。许嘉烨年龄为16周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母亲11820元/年×19年×0.1×1/3+儿子23476元/年×2年×0.1×1/2=9826.11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13352.9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347.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许志岗69347.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志岗损失合计69347.04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许志岗赔偿款)二、驳回原告许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元,由被告石油勘探局负担354.9元,原告许志岗负担152.1元。此款原告许志岗已垫付,被告石油勘探局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