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书生诉被告沈阳维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生,沈阳维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吕书生。委托代理人盛旭明、张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维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忠臣,系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秋贞,女,回族,1949年11月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景秋,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书生诉被告沈阳维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澍、被告沈阳维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贞、陈景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书生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净雅酒店由于琐事朝自己腹部扎了三刀,造成伤害,当日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经透视检查刀伤未伤及脾,住院26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等多处医疗机构扫描检查显示原告的脾被切除。原告认为,原告入院时被告已经确认刀伤未伤及脾,但原告出院后自己的脾却被切除,这足以证明被告由于医务人员违反治疗常规,严重失职,从而直接导致了原告脾切除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全心全意为原告治疗刀伤,而被告不但没有针对原告病情进行诊治,却切除原告的脾,这已给原告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31847.5元;判令被告各付原告误工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维康医院辩称,沈阳维康医院治疗患者吕书生的医疗诊治行为及过程正确,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事故。吕书生因自残受伤,于2014年1月23日由其本单位领导和同事送至维康医院急诊,因吕书生本人不能正确回答医生问话,其同事替吕书生主诉“腹部(自行)锐器伤,伴疼痛,出血4小时“。经初步检查,急诊以腹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为诊断收入院。主任医师查房意见不排除患者腹腔脏器损伤,需行急诊手术挽救患者生命。在患者神志恍惚、没有家属在场和手术费不足的情况下,医生经医务科批准,立即准备急诊手术,并向在场的患者单位领导和同事详细告知病情,明确交代术式要根据术中探查情况而定,如果空腔脏器损伤要进行修补缝合或切除,如果实质脏器损伤可能进行切除或相应处理,患者单位领导和同事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表示知情同意手术。医生在全麻下为患者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探查腹部共六处创口,有三处创口创道突破腹膜进入腹腔,腹腔有大量积血,约1000毫升左右,双膈下见大量凝血块,约400毫升,吸尽后探查发现脾脏下极內缘斜行裂伤处约1.5CM长、深约1CM,外渗鲜血。小肠破裂(长约2.5CM),污物外溢,小肠系膜见长约1CM三处破裂,大网膜脱出创口处部分坏死。术中诊断:1、腹部开放性损伤;2、脾破裂;3、小肠破裂;4、小肠系膜破裂;5、大网膜部分坏死;6、失血性休克。医生尝试用医用胶和缝合方式保脾未成功,手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危重,错处脏器损伤,腹部污染较重,认为继续保脾风险太大,术后可能发生再出血、脾静脉炎和爆发性感染而危及患者生命。根据《外科学》中脾损伤的治疗原则,决定给予脾切除,并行场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大网膜部分切除、其余创口清创缝合术。术后,医生将患者被切除的脾脏给患者单位领导刘鹏和同事李珍兰等过目后送病理检查。病理回报:1、脾破裂,出血、淤血。2、考虑脾感染(体内有感染)。3、脾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患者术后经抗炎、对症、支持、补液等治疗,其病情逐渐好转。患者直系亲属于术后第三天赶到医院,医生多次向患者及其家属床旁交代病情,患者和家属知情并表示理解。上述情况说明,患者吕书生在维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生根据患者自残受伤、腹部污染及脾部伤口被污染进而危及患者生命的实际情况,采取脾切除手术是正确的,符合医疗规范,医疗诊治行为及过程正确,尽到救治及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事故。医生在为患者进行腹部检查时见剑突至脐之间有长约1.5CM—2.0CM的六处创口,术中也证实创口为六处,三处在皮下脂肪层,三处深达腹腔。为了确保伤口能够一起愈合,尽量减少腹部切口,故术中剔除剑突至脐之间纵行四处创口做一长约13CM的纵行切口至腹腔,符合急诊腹腔探查切口要求。原告诉称入院时原告经透视检查刀伤未伤及到脾没有科学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CT检查是辅助手段,医生将其作为诊断的参考,CT检查并不能真实反映患者的病情,没有发现的情况,并不代表实际没有,有时需要通过手术探查或其他方式加以确认。医学理论认为,脾破裂出血2日内作CT检查,可因包膜下血肿密度与脾实质密度相同而不显影,约有1/4的脾脏损伤在CT上无直接征象。医疗实践中以实际手术探查的结果为准,实际手术探查发现脾破裂,医生有权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处置。如果不进行认真手术探查,没有及时发现患者吕书生脾破裂并进行合理和必要的处置,因肠破裂造成腹腔污染,已经破裂的脾脏就会被污染,其严重后果将危及到患者吕书生的生命。患者吕书生被切除的脾脏经病理检查证明,脾脏已经破裂,出血、淤血,考虑感染(体内有感染),脾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进一步说明医生的处置是正确的。患者吕书生在维康医院住院时就已经知道脾已经切除,并不是到其他医院检查后才知道。原告诉称维康医院不但没有针对患者病情进行诊治,却切除患者的脾脏,违反诊疗常规,与事实不符。患者吕书生脾破裂是本人用锐器自残所致,患者腹部六处创口、开放性腹部外伤,早期休克状态,其临床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均提示患者需要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患者入院时仅交500元押金,维康医院在患者治疗费、手术费不足的情况下,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为抢救患者生命,经医务科特殊审批,决定先为吕书生做手术。术前医生按照医疗管理规定,履行报告请示、告知交代,签字同意等程序。术中对探查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合理处置。术后对患者进行严密观察和积极治疗,患者病情恢复良好,痊愈出院。医生对患者的诊断治疗过程完全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违反诊疗常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在单位的琐事向自己腹部扎了三刀,造成伤害,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经透视检查刀伤未伤及脾,住院26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847.5元。出院后,原告以入院时被告已经确认刀伤未伤及脾,但原告出院后自己的脾被切除,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原告救治期间导致原告脾脏被切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交材料时,对被告的手术知情单签字系伪造,对被告的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由将委托退回,未予鉴定。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其应承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举证责任。现鉴定机构因原告的原因而未予鉴定,且原告虽对病历签字的真伪存有异议,但该病历证据已经双方质证确认,同时原告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未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由原告吕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