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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江西昌河远翅塑料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昌河远翅塑料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49号原告江西昌河远翅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东郊茅家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平,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昌江大道穗苑小区1栋11号店,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熊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雨,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昌河远翅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昌河远翅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景德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员工驾驶赣h×××××号车辆行驶在湘湖镇,不幸与梁新林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新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为赣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梁新林家属损失后,向被告进行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承担。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承担60%的责任。4、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680000元。5、成人智力测试报告单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梁建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梁新林及家属户籍证明,证明梁建祥属梁新林的儿子。7、死亡证明,证明梁新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医院收费票据及医嘱清单,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338.2元。9、景德镇市远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梁新林在景德镇打工月收入4600元。10、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梁新林和梁建祥居住在城镇。被告书面辩称,赔偿比例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同等分责。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无相关的资质证明。原告应当证明已赔偿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书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承认智力测试报告单与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15分许,原告员工熊勤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赣h×××××号车从湘湖方向沿高岭大道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至湘湖镇塘下村地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梁新林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突然从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处横过机动车道,结果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新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7338.2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勤飞与梁新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梁金林(梁新林胞兄)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80000元。另查明,死者梁新林于1960年2月8日出生,与妻子周春梅于1989年10月3日生育儿子梁建祥。梁建祥于2015年11月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梁新林自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景德镇市远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一年前居住在城镇。原告为其所有的赣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理赔款的义务。此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用7338.2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4元(15142元/年×20年÷2×70%)其他损失因原告远翅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675161.7元。被告都邦保险景德镇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338元;原告远翅公司其他应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远翅公司应当赔偿死者家属278911.85元[(675161.7-117338)×50%];该款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景德镇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被告都邦保险景德镇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远翅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39624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昌河远翅塑料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96249.85元。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江西昌河远翅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