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28号原告XX,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身份证号被告XX,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同原告XX。身份证号X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儿子,至2016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人生观、价��观的分歧越来越大,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判令:一、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平均负担,探望时间每半年一次;二、受理费原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孩子,原告说的性格差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并未造成感情破裂。我跟同学出去吃饭原告不高兴,我认为和原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3日生育一子XXX。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未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认真沟通、互相理解,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双方关系是会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