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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会祥、曹立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会祥,曹立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233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xx街。法定代表人王晓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双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会祥,农民。被告曹立永,职工。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会祥、曹立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张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祥、曹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会祥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会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率为9.68625‰,由被告曹立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会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杨会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194.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22194.43元以及2016年1月28日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河北银监局关于筹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杨会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9.68625‰,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计收利息。第三组:被告杨会祥、曹立永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麦子,借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9.686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保证贷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杨会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曹立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实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杨会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曹立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会祥以购买小麦为由,在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曹立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杨会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9.686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保证贷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计收利息。”被告杨会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曹立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同时加盖二人的手章。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杨会祥的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杨会祥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会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194.43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6748元以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15,44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会祥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曹立永提供保证担保,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证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杨会祥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会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9.686250‰,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故被告杨会祥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2,194.4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会祥偿还借款利息22,194.43元予以支持。被告曹立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杨会祥的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194.43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曹立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由被告杨会祥、曹立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