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壹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孔令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壹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孔令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壹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壹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钉五金机械公司”)诉被告孔令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钉五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钉五金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条饲料产品生产线(含制造和安装)。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在进场安装时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原告工程款65000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6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孔令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附虾料生产设备��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了一条饲料产品生产线并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5000元;3.录音光盘一只及相应的录音笔录打印件一份(光盘是电话录音,通话双方分别是原告的员工何忠和137××××8089与被告孔令和130××××5350;通话时间: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时59分),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孔令和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壹钉五金机械公司与被告孔令和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附虾料生产设备清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制作一套虾料生产设备,价格为165000元(不含税);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到定金后,于2013年9月5日进场安装,预计2013年9月22日完成;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40%货款即66000元作为订金,进场安装时再付货款30%即4950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货款20%即33000元,余款16500元在设备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作为合同订金,原告进场安装时,被告再支付了货款6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安装完成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壹钉五金机械公司与被告孔令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壹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芷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