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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男,1984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句容监狱十七监区服刑人员,户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21-7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1年12月30日被投送至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江苏省句容监狱隔离审查。辩护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润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谷某不服,提出上诉。因上诉人谷某未委托辩护人,经本院通知,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志荣作为上诉人谷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安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谷某及其辩护人金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7日上午6时40分许,江苏省句容监狱十七监区管控一室罪犯陈某乙(男,1989年11月9日生)因饭碗卫生问题与罪犯曾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谷某及施某上前对陈某乙进行劝止,双方发生争执,谷某和施某对陈某乙进行人身控制,并将陈某乙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谷某等人对已经倒地的陈某乙面部、肩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右肩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谷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夏某、居某、吴某、陈某甲、曾某、赵某、王某、周某的证言,发案经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法医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十四天,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上诉人谷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谷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服刑期间一直表现良好;2、上诉人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3、上诉人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谷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谷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谷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上诉人谷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同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已对上诉人谷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军审 判 员  孙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