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国利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利,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陈国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利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利及其辩护人许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利于2016年8月中旬,组织多人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宝莲苑一区薛某家等处开设纸牌二八杠赌局,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提供赌资、抽取庄风款,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其中,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利招徕朱某2、徐某1、周某1、杨某2、徐某2、殷某、陈某1、陈某2等人在该赌场赌博,赌资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抽到庄风款人民币7000余元,期间周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分别向陈某2提供赌博资金人民币3万元、2万元。被告人陈国利于2016年9月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利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国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许建刚认为,被告人陈国利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国利先后多次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宝莲苑一区薛���家中等处,组织人员以“纸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抽取庄风款,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0元。期间周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陈国利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开始未能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周某2、朱某2、徐某1、季某、周某1、苗某、杨某2、徐某2、殷某、王某2、陈某1、付某、叶某、陶某、林某、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国利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利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国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利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国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利退出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利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国利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王 芳���民陪审员董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