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志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威,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振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志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书并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胡志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志威因缺钱用,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从一名叫“阿军”的男子处购买了16000元的毒品氯胺酮,欲运到贵港市转卖获取差价。2015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胡志威将购得的毒品氯胺酮1包带到贵港市港北区王府井商业广场准备与张某1(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志威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包。经称量,毒品氯胺酮净重780.8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银行流水、汇款凭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报告和被告人胡志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志威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以转卖获利为目的非法进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志威贩卖毒品氯胺酮780.88克,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志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志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胡志威上诉称,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多倍缴纳罚金,且家人急切需要其照顾,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胡志威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上诉人胡志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上诉人胡志威的行为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犯罪未遂。3、上诉人胡志威是受张某1唆使犯罪。4、涉案毒品当场被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上诉人胡志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多倍缴纳罚金,且家人急切需要他照顾。6、上诉人胡志威属偶犯、初犯。认为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二审对上诉人胡志威改判更轻的刑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胡志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胡志威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胡志威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上诉人胡志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志威为赚取差价而将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携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卖给张某1的事实,有上诉人胡志威本人的有罪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且得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和查获到案的毒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胡志威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毒品买卖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志威是受张某1唆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张某1唆使上诉人胡志威实施毒品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志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志威出于出卖的目的而将毒品携带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与购买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志威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多倍缴纳罚金,且家人急切需要其照顾,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以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当场被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上诉人胡志威属偶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多倍缴纳罚金,且家人急切需要他照顾,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二审对上诉人胡志威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志威贩卖氯胺酮780.88克,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胡志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综合考虑上诉人胡志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志威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志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