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洛阳垠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垠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洛阳垠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27559-6.法定代表人:刘一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洛阳三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飞,总经理。上列原告洛阳垠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之初曾列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记录在案不再作出书面裁定书。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三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置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三才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宜阳蓝贵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号及时间及时向被告三才置业公司供应混凝土,而被告三才置业公司却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至2015年7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三才置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三才置业公司的工程停工,经双方每次结算统计,被告三才置业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850836.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而未果。根据被告三才置业公司的目前停工状况及经济能力,原被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被告三才置业公司的拖欠混凝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请求:一、依法解除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三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50836.6元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洛阳三才置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宜阳蓝贵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标号、价格及运费等,但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第8.1.1条款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方混凝土款,保证供方生产的正常进行,逾期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根据被告签章确认的《洛阳垠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统计,截止到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96.63m2,总价款1250836.6元,原告称被告已付400000元,现余款850836.6元未付。原告称,现被告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拖欠混凝土款850836.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审理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合同履行当中拖欠原告混凝土款850836.6元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章确认的结算单可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支付违约金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垠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洛阳森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垠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0836.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支付违约金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