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时勇与陶天华、陶天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时勇,陶天华,陶天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98号原告赵时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家根,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飞,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天华,女,汉族。被告陶天美,女,汉族。原告赵时勇诉被告陶天华、陶天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飞、被告陶天华、陶天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时勇诉称,原告系西昌市戎宸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1月15日孙成军替赵时勇代班,16日凌晨1时许,孙成军被犯罪嫌疑人杀伤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时勇向医院垫付部份医药费。2015年1月18日赵时勇再次到医院为孙成军垫付医药费。赵时勇付了医药费后,被告多人从医院出来,拦住赵时勇,说要扣赵时勇驾驶的出租车,争吵中二被告先动手殴打赵时勇,并招呼他们一起的其他人也动手打,赵时勇当即被打翻在地。和原告一同去交费的姨姐王华凤和妻子王华琼看到后来拉劝,结果二人也被打翻在地。有人报警后,西昌市北城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制止了被告一伙人的暴行。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看到原告及其妻子的伤情都很重,要求住院治疗,但第一人民医院没有病床,只好将三人转入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三人相继出院。原告住院九天,用去医药费4273.78元,出租车停运20天。被告的行为既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73.78元、营养费270.00元、误工费1440.00元、营养费27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3700.00元、护理费9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443.7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医疗费650.40元。被告陶天华、陶天美共同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2015年1月15日,陶天华的丈夫孙成军替赵时勇代班开车期间,被犯罪嫌疑人杀伤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赵时勇所在公司垫付了一部分。2015年1月18日,孙成军做完手术后,医院通知已经欠医疗费15000.00多元,必须把医疗费交齐,否则医院就不能继续给药,被告陶天华家里经济困难无法自己支付医疗费,又担心丈夫手术后不能用药对其造成其他伤害,于是被告给赵时勇公司打电话,公司要求赵时勇到公司取钱来交医疗费,赵时勇在当天下午只拿了10000.00元到医院来,但是医院明确表示必须把欠的医药费都补齐才能继续用药,因被告无力承担,问赵时勇可不可以先垫付一些,毕竟人是因为给赵时勇代班才受伤的,但是赵时勇态度极其恶劣,声称人又不是他杀的不管他的事,被告气愤之下与其发生争吵,赵时勇更是气焰嚣张,还动手打了被告才引起本案的发生。而被告在打架中并不是其诉称的在“劝拉”,而是主动动手打了人,后来由北城派出所出警解决,派出所的警察走后,赵时勇又邀约集结了很多人,扬言还要打被告,北城派出所又二次出警才制止了事情的发生,而且在本案中的被告也受了伤,但是由于被告陶天华丈夫孙成军需要人照顾,被告没有时间去住院治疗而已。被告所诉的以上事实均有派出所两次出警记录和当天的监控录像予以印证,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诉的并不是事实。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详细清单,详细赔偿金额不明,并且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医疗费应当已实际发生为准,并且应当扣除10%自费药;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残疾的,原则上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对于误工天数和误工费用予以核实;交通车旅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上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70%。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诉的不是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并且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时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本身也有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是全部由打架造成。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视频中显示并非原告所说是被告直接将原告打翻在地,而是原告打被告,既然原、被告都动了手,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而不是被告单方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因为我们向派出所要求提供视频,但派出所不同意提供,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如果派出所有相关的视频和被告提供的视频不一致,要求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北城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病历等相关资料,以证明事情发生是原告先动手挑起事端,主要责任在原告。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北城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病历等相关资料。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恰好充分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法院调取的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陶天华的丈夫孙成军替原告赵时勇代班开出租车,16日凌晨1时许,孙成军在代班期间被人杀伤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赵时勇与其爱人王华琼及其姨姐王华凤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厅给代班驾驶员孙成军交医药费时,与孙成军的家属即二被告等人因孙成军的医疗费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在撕扯中,原告被被告等人打伤。受伤当日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645.40元。当日被送往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273.7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上费用合计:4919.1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本科随访,院外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事发生争吵后,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却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纠纷,致纠纷进一步激化。二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由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19.18元、护理费990.00元、误工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共计人民币7619.18元。被告辩称原告方先动手打人以及其在撕扯中也受伤,因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不存在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判决:由被告陶天华、陶天美赔偿原告赵时勇医疗费4919.18元、护理费990.00元、误工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共计人民币7619.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陶天华、陶天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连晓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