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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564号原告���胡某,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张某,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21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2015年8月1日,张某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胡某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主体资格;2、张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时间与事实。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胡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胡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生子女。2016年2月25日,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婚姻双方共同维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分析。本案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胡某诉称婚后张某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却未为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当事人陈述及婚姻家庭状况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摒弃前嫌、互相尊重,彼此多一份关怀,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胡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阮成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