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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童广议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广议,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广议,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公祠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友,南京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春健,南京市公安局人口维稳支队维稳处置工作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鹏,南京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上诉人童广议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广议在一审中诉称,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鼓公(四)行罚决字(2015)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2015)宁行复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其认为市公安局、市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要求:1、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5)宁行复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鼓公(四)行罚决字(2015)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公安局、市政府负担。市公安局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作出,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局不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也不是复议机关。故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童广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童广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作出该决定的鼓楼公安分局为被告,但童广议坚持以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因童广议错列被告并拒绝变更,故童广议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童广议的起诉。童广议上诉称,鼓楼公安分局不是独立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变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鼓楼公安分局对童广议作出鼓公(四)行罚决字(2015)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童广议行政拘留10日。童广议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4日市政府作出(2015)宁行复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鼓公(四)行罚决字(2015)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童广议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童广议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以鼓楼公安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童广议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童广议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童广议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