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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金芳、沈秉钧等与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芳,沈秉钧,沈美华,沈志钧,潘鸿亮,潘静英,潘鸿泉,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姚小妹,潘一鸣,潘一萍,潘一心,潘燕,潘银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59号原告潘金芳,女,193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沈秉钧,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沈美华,女,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沈志钧,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鸿亮,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静英,女,195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鸿泉,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潘鸿亮,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龚志龙,董事长。被告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妹,女,1930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焦增强(系被告姚小妹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潘一鸣,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潘一萍,女,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潘一心,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潘燕,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潘银芳,女,194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焦增强,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金芳、沈秉钧、沈美华、沈志均、潘鸿亮、潘静英、潘鸿泉诉被告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哲公司)、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潘银芳、潘一鸣、潘一萍、潘一心、潘燕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上述人员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秉钧、沈美华、沈志均、潘鸿亮(暨原告潘鸿泉的法定代理人)、潘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鑫(暨原告潘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溢哲公司、周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被告姚小妹的委托代理人焦增强(暨第三人潘银芳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潘一心、潘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一鸣、潘一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芳、沈秉钧、沈美华、沈志均、潘鸿亮、潘静英、潘鸿泉诉称,浦东新区周浦镇衣庄街XX、XX号落政房18.2平方米的产权人是潘宝禄。潘宝禄共有子女5人,潘金英(已过世)、潘锦馨(已过世)、潘兴荣(已过世)、潘金芳、潘银芳。原告分别为上述几人的继承人。2014年11月11日,三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被拆迁人可以购买房屋五套,各类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33,542元,被拆迁人同意该款冲抵购房款。第二份协议内容是落政一次性补偿被拆迁人5万元。落政的18.2平方米房屋是潘宝禄所有,应当归五个子女按份共有。被告姚小妹事前向原告隐瞒了动迁的事实,擅自签订协议。动迁单位在明知落政房屋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单独与姚小妹签订协议,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姚小妹与被告溢哲公司、周康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无效。被告溢哲公司、周康公司共同辩称,涉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落政房屋面积属于潘宝禄所有,因一直以来潘锦馨代为办理各种手续,因此,落政补偿协议将被拆迁人的名字写为潘锦馨。落政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给付了补偿款。针对河浜路XXX号房屋的安置协议,是对潘锦馨户的安置,落政面积也记载其内,主要是为了让被动迁户早日搬离。姚小妹是潘锦馨的妻子,有权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综上,被告足额安置了被动迁户,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姚小妹辩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18.2平方米的落政面积不应当包含在针对河浜路XXX号房屋的安置权益里面。落政房屋的补偿就是货币补偿,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潘银芳、潘一心、潘燕述称意见同被告姚小妹。第三人潘一鸣、潘一萍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溢哲公司取得沪南房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河浜路XXX号及衣庄街XX、XX号房屋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6日。2014年11月11日,溢哲公司与潘锦馨户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河浜路房屋协议),拆迁人为溢哲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周康公司,房屋产权人为潘锦馨,上述协议约定:被动迁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河浜路XXX号,权证面积为105.71平方米,落政面积为18.2平方米,落政地址:衣庄街XX、XX号。根据南汇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80元/平方米。被动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63,984元,其中价格补贴为55,815元,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680+528)*105.71+1,680*18.2=263,984元。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购买房屋5套,溢泽华庭2号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房屋面积均为52.04平方米),5号X单元XXX室、XXX室(房屋面积均为51.57平方米)。拆迁人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2,537元,设备迁移费2,340元,装修费76,355元,过渡费25,370元,奖励费33,000元,附属物43,750元等。货币补偿款总计1,033,542元,冲抵安置房屋购房款后无结余。同日,拆迁人与姚小妹签订另外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落政房屋协议),约定:被动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衣庄街XX、XX号,建筑面积18.2平方米,被拆迁人列明:潘锦馨,约定拆迁人落政一次性补偿5万元。涉诉两份协议及相关结算单由姚小妹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钱款已结算,被动迁房屋已拆除,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另查明,潘宝禄共有五个子女,潘金英、潘锦馨、潘兴荣、潘金芳、潘银芳。沈秉均、沈美华、沈志均系潘金英的子女,潘鸿亮、潘静英、潘鸿泉系潘兴荣的子女,姚小妹是潘锦馨的妻子,生育了潘一鸣、潘一萍、潘一心、潘燕。上述事实,由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及相关结算单、评估单、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订房单、私改房产资料清理复核情况按户汇总表、审核表、堪丈记录表、户籍资料等,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周康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受拆迁人溢哲公司委托办理拆迁相关事宜,相关权利义务由拆迁人溢哲公司承担。本案中,溢哲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潘锦馨是周浦镇河浜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被拆迁人,其过世之后由其妻子作为该户代表签约并无不当。关于落政房屋协议,落政房屋的产权人是潘宝禄,姚小妹作为潘宝禄的继承人之一,签订该协议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认为姚小妹无签约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值得指出的是,落政房屋的产权人是潘宝禄,拆迁人将被拆迁人列为潘锦馨确有疏漏,鉴于庭审各方对该份协议货币补偿款5万元应为潘宝禄继承人共有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溢哲公司和周康公司在以后动迁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本案中,拆迁人比照当时房屋拆迁的政策,和动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安置合法合规且足额。涉诉两份协议并不存在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原告若要分割拆迁安置份额,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诉两份协议无效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金芳、沈秉钧、沈美华、沈志均、潘鸿亮、潘静英、潘鸿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金芳、沈秉钧、沈美华、沈志均、潘鸿亮、潘静英、潘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寒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