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志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伦,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鹿寨县江口乡江口村南蛇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志伦、韦某甲(另案处理)每人以1000元的价格各与陈某(另案处理)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根长枪管,买得枪后两支枪都放在韦某甲家收藏。其后两人多次使用来打鸟。2015年8月、11月,韦某甲又先后把两支枪给其二哥韦某乙(另案处理)保管。2015年11月28日,鹿寨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韦某乙后,韦某乙主动把放在其养鸡场的两支射钉枪交给民警,同日,韦志伦在导江乡卫生院被抓获。经鉴定,韦志伦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可以击发,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即缴获的改制射钉枪等物,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枪支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乙、韦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志伦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枪支弹药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伦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志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此前被羁押25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