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东与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原告王东诉被告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超、人民陪审员冯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罗元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罗明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罗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款经我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明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明负担。庭审中,原告王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明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东、被告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罗明向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资料1套,以证明原告王东具有向被告罗明出借人民币40000元的经济能力的事实。被告罗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罗明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王东结识,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许诺于2014年1月1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东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明下欠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王东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愿放弃借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罗明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超审 判 员 肖新人民陪审员 冯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