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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闫振华与平舆县阳光养老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华,平舆县阳光养老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闫振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人员。被告平舆县阳光养老公寓。法定代表人胡世通,该公寓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献。原告闫振华诉被告平舆县阳光养老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世通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华诉称,2014年12月份,其与被告签订了养老住宿协议书,其每月支付被告各项费用800元,被告未退还其多支付400元。2015年农历4月初2,其价值3700元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被盗,造成其经济损失37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两轮摩托车损失3700元,退还其多支付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曾在平舆县的几家养老院入住生活过,均因原告生活作风不好被赶走。原告到阳光养老公寓生活期间,又摸两位老奶奶,并遭到反对后被赶走。原告持有养老公寓大门的钥匙可随时进出,其未接收原告物品的看管费用,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书条款中的说明,其对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看管义务,原告摩托车的丢失与否,其不应负责,其也没有多收原告400元入住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为入住被告平舆县阳光养老公寓,经双方同意后,原告(乙方)在被告(甲方)提供的平舆县养老服务协会监制的入住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认可,并同时将其子闫四虎、外甥女婿陈庆国(陈庆宽)的情况也提供给被告。协议书约定:每月入住费、护理费、生活费800元,当月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收,超过15天的按全月计收。入住期间,甲方不具备代为保管贵重物品和现金的条件,乙方擅自携带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除此之外,闫振华在协议书的尾部特别添加“我自己出去我本人负我全责任”。原告提供其1-5月份入住费用票据5张(被告予以认可),每张800元,合计4000元。另有2015年10月12日13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2015年7月22日、2016年2月15日,平舆县公安局万金店派出所两次向闫振华出具材料显示:闫振华的摩托车被盗后,该所已经受理,现尚未侦查结果。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于2015年6月3号离开被告处,被告称原告系在收麦前离开。原告对其摩托车的品牌、几成新、具体在何处购买均不能说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万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原告签名捺印的养老入住服务协议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签名认可被告的养老服务协议书后,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入住被告处至其称2015年6月3日离开,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五个月4000元的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当原告离开被告处4个月之后,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到被告处交纳130元费用,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对原告提供的130元收据,本院无法认定是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400元,并赔偿被盗摩托车价款3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栗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