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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刘某甲、付某甲之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伯父),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害人付某甲之父),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付某甲之母),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害人周某甲之妻),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甲之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周某某之母),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某之夫),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甲之女),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男,汉族。王某丁、王某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之母),女,汉族。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被害人王某乙之妻),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王甲某继母),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某(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王乙某之母),女,汉族。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以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王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复杂,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自用船只在嫩江县门鲁河种畜场旮旯汽种地点大韭菜沟附近江面上行驶,在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而承载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付某甲及周某丙、张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朱某、王甲某十二人欲到江对面岸上游玩,在江面行驶过程中船只进水翻沉,导致船上13人全部落水,周某丙、隋某某、张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朱某、王甲某七人被附近船只救起,付某甲被救上岸后已死亡,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失踪,于8月8日被打捞上岸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符合生前溺水死亡。被告人隋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其父母刘某甲、付某甲死亡赔偿金418120元,丧葬费44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0元,合计4934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其女付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231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周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5元,合计258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赔偿20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王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05元,合计3367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王某乙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5元,合计321123元。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解称后上我船的人都是成年人,他们应该意识到危险,他们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要求赔偿20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王某某、贾某某均未能提供二人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而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王军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诚恳,此起犯罪系属过失犯罪,被害人在此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中午,黑龙江省嫩江县长江乡长江村居民周某丙及其亲友在长江乡清江村附近的嫩江东岸进行野餐,被告人隋某某应邀参加。野餐完毕后,野餐参加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付某甲、周某丙、张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朱某、王甲某分别乘坐隋某某和鲍某某驾驶的两艘船来到嫩江西岸的沙滩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附近)游玩,后隋某某、鲍某某各自又驾船拉载上述人员来到嫩江东岸的“烟囱石”处游玩。游玩结束后,上述人员准备回到嫩江西岸的沙滩上,全部上了隋某某驾驶的船上,隋某某驾船离开“烟囱石”向嫩江西岸沙滩处行驶的过程中,船只进水后沉没,被告人隋某某及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隋某某、周某丙、张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朱某、王甲某被鲍某某等人救起,付某甲当场溺水死亡,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被江水冲走而失踪。8月8日,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五人尸体在沉船处下游被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符合生前溺水死亡。被告人隋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5日,我公公王某某从哈尔滨市呼兰区来嫩江县作客,我父亲周某丙组织我们家人一起坐车到嫩江县长江乡清江村北嫩江东岸进行野餐。当时有我父母周某丙和张某甲,我和我丈夫王某乙,我公公王某某,我大伯哥王某甲、王某丙夫妇,我叔叔周某丁(周某甲),王某乙的朋友李某某,还有二个孩子朱某和王甲某。我们坐车快要到江边时,遇见了我父亲认识的刘某甲和鲍某某在江上打渔,我父亲和他们打招呼,刘某甲和鲍某某说他们回去做鱼,然后和我们一起吃饭。后来我们家人吃饭时,刘某甲夫妇二人和鲍某某夫妇二人都来了,过了一会鲍某某的岳父隋某某也开船来了,我不知道谁找他来的,他开的是一只柴油机动力的铁皮船,之后我们一起吃饭喝酒。大约在下午14时30分许,我们吃完饭,刘某甲说江西岸的沙滩比较好,隋某某说用他的船拉我们过去,当时王某丙和鲍某某的媳妇没有去,然后我们就坐他和鲍某某的两艘船到江西岸的沙滩上玩。我们这些人在江西沙滩上洗澡,隋某某说江东岸有一处石头在地图上都有名,如果要照相他可以领我们去那。随后我们又坐这两艘船到了那个石头处。我们都下船玩了一会,我们要回来时,鲍某某没回来,刘某甲有事着急要走,就说都坐隋某某的船上,当时也有人说人太多了,刘某甲说没事。我们13个人坐隋某某的船往回走,我们要先回江西岸的沙滩上取东西,当时船上有我和我父母周某丙和张某甲,王某某、朱某、王甲某、刘某甲和他媳妇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周某甲,加上开船的隋某某。我们的船走过江中心距离江西岸不太远时,船里进水了,我公公王某某说船进水了,隋某某说没事,就是都掉下去他也能给救上来。他说话时,船里面的水越进越多,我当时坐在船的中间,坐在前面的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就先落水了,随后船就斜着沉下去了,我们所有人都落水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我已经被人救上船了。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4日周某丙的女婿好象叫王某(王某乙)和我通电话定好8月5日在我放羊点附近聚餐。8月5日上午一个叫“小龙”(刘某甲)的和他的媳妇先来到我的放羊点,后来周某丙和他的媳妇、他的亲家、他的女婿王某乙、他的女儿周某乙、他的弟弟、王某乙的哥哥,还有两个小孩一起来了。到那后我们就开始张罗吃饭,我在炖鱼时,我岳母给我打电话,我俩通话时,周某丙让我岳父隋某某接电话,周某丙让隋某某也来吃饭。后来隋某某和我岳母就开他家的船从上游来到我的放羊点,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我因要给别人修理摩托车,我就先走了。我回来时,他们都快吃完了,“小龙”张罗到对面沙滩去洗澡,我和隋某某各自开着自己的船拉着这些人来到江的西岸,在内蒙古境内的一个沙滩附近洗澡,后来“小龙”喊我们走,这些人就又分别上了这两艘船来到江东岸的“烟囱石”,这些人都下船开始照相,我和一个我们村叫“小宝”的在“烟囱石”洼兜里面唠嗑。后来不知道他们这些人为什么都挤到隋某某开的船上了,并往他们之前洗澡的沙滩方向行驶。我是听见船发动机的声音才知道他们往回返了,我和“小宝”赶紧开船去追他们的那艘船,我刚把船开出“烟囱石”时,就看见隋某某开的船已经沉了,怎么沉的我没有看见,我们村的马有良已经开始救人了。我和“小宝”赶紧开船去救人,我的船把周某丙的亲家救上船,又把“小龙”的媳妇拽上了船,但她没有抢救过来。我的船抵达沉船地点时,马有良已经救上几个人,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其他的人就一直没有看到,直到8月8日才打捞上5具尸体。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和张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丁(周某甲)、隋某某等19人在嫩江县长江乡清江村(大韭菜沟东岸)进行家庭野餐后,我和张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朱某、周某丁、李某某、刘某甲、付某甲等人坐隋某某和鲍某某驾驶的二艘船去江西岸(内蒙古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洗澡。我们洗完澡又坐隋某某驾驶的船到江东岸看“烟囱石”,后返回江西岸时,距离江西岸40余米处时,船沉了,我们一船13人全部落水。我们后面鲍某某驾船和附近一只打渔船前来营救,一共7人获救。付某甲打捞上岸时已死亡,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小龙、周某丁失踪。我们这些被救上岸的人,看见江对岸有人,我们就喊让他报警,从对话中听出对岸的人是我们村的张某乙,我们让他报警时,隋某某就在跟前,隋某某一直没有离开,始终在救人。隋某某的船是他自用的,大约有5米长,1.5米宽,船的前后也不是封闭的,船没有合法手续,不对外拉客人。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和周某丙、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丁(周某甲)、隋某某等19人在嫩江县长江乡清江村(大韭菜沟东岸)进行家庭野餐后,我和周某丙、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朱某、周某丁、李某某、刘某甲、付某甲等人坐隋某某和鲍某某驾驶的二艘船去江西岸(内蒙古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洗澡。我们洗完澡又坐隋某某驾驶的船到江东岸看“烟囱石”,然后返回江西岸时,距离江西岸40余米处时,船沉了,我们一船13人全部落水。我和周某丙、周某乙、王某某、朱某、王甲某、隋某某共7人获救。付某甲打捞上岸时已死亡,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小龙、周某丁失踪。隋某某的船是他自用的,没有合法手续,从来不收钱。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来嫩江县我亲家周某丙家串门,2015年8月5日周某丙安排我和我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去野游。因为我是外地人,去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野游时有周某丙夫妇二人,周某丙的弟弟周某丁(周某甲),我大儿子王某甲和大儿媳王某丙,我二儿子王某乙和二儿媳周某乙,王某乙的朋友李某某,我的孙子王甲某、外孙子朱某,刘某甲夫妇二人、鲍某某夫妇二人,还有周某丙的朋友隋某某。吃饭的地方是在江边,吃完饭大约是下午的15时许,隋某某说用他船拉我们到江对岸的地方,那里的风景好,给我们亲属照相。当时鲍某某也有一艘船,除了王某丙和鲍某某的媳妇外,我们其余的人都坐隋某某和鲍某某的船来到江对岸。我们到那玩了一会,鲍某某的船先走了,就剩下隋某某的一艘船了,我们这12人全部都上了隋某某的船,加上驾船的隋某某一共13个人。走到江的一半时,船头就进水了,随后船就熄火了,一两分钟就沉下去了,我被一个来救我们的人拽到了船上。后来刘某甲媳妇付某甲打捞上来后已经死了,我和隋某某、周某丙、张某甲、周某乙、朱某、王甲某获救,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周某甲、刘某甲失踪。隋某某驾驶的船是一艘约5米长、1.5米宽的柴油机动力的铁皮船。去江对岸玩是隋某某和刘某甲提议的。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和隋某某从2011年开始一起生活,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5日中午,我给我女婿鲍某某打电话,我要把他家的狗给他送回去,我们在通电话时,周某丙把鲍某某的电话接过去了,并让我把手机给隋某某听,我就把手机给隋某某了,他们说了几句,就挂断电话了,之后隋某某说周某丙让我们一起去吃饭,他们在江边野餐呢,然后隋某某开船拉着我就去了。到野餐的地点后,我就认识我女儿、女婿和他们的孩子,还有放羊的刘某甲两口子和周某丙,其他的人都不认识,可能都是周某丙的亲属。隋某某和我女婿鲍某某他们在那喝酒,我就抱我的小外孙子在附近遛达,后来我就回家了。我在是下午3、4点钟才听说隋某某开的船翻了,有人掉江里了。隋某某的船是今年开春时购买的,船就是自己家的交通工具。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17时许,我看见内蒙古大韭菜沟的一个开船的正在江上打捞落水的人,我听他说有好几个人已经失踪了,打捞上一个女子已经死了。我就骑摩托车来到江边(嫩江东岸),我看见对面江西岸已经有被救上岸的人,对岸的人喊让我报警,我不知道公安派出所吴所长的电话,我就给我的朋友王丙某打电话,让他向吴所长报案。8.证人王丙某的证言:2015年8月5日18时许,我的朋友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找派出所吴所长报案,我问他要报什么案,他说在大韭菜沟淹死人了,已经打捞上一个人的尸体,还有好几个人没有打捞上来,我随后就给公安派出所的吴所长打电话报的案。9.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嫩江县长江乡“旮旯汽”附近承包了6公顷土地,我夏天在那种地,那地方交通不方便,平时的交通工具就是船。我的船是2015年开春时在一个打渔的人处购买的,花了三千元钱。这条船是以8马力柴油机为动力,船长大约为5米至5.5米,宽有1.2至1.3米,船不漏水。我的船没有任何手续,平时就我和我老伴坐这艘船,我附近的邻居都知道我有这艘船。2015年8月5日中午,周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家人聚会,让我去给他捧场,他说他们在我种地点下游5公里左右的地方,那地方叫大韭菜沟,在嫩江的东岸。我就开船拉我老伴去了,到那后,我看见我老伴的大女儿姜艳凤和她的丈夫鲍某某,还有他们的两个孩子也都在那,其余的就是周某丙的亲友,我认识的有周某丙两口子、周某丁(周某甲)、刘某甲和他媳妇付某甲,我到时他们已经开始喝酒了,我也跟着喝了有三、四两白酒。到了下午14时许,周某丙和刘小龙提出去嫩江西岸洗澡、照相。我和鲍某某一人开一艘船把周某丙和他的亲友拉到嫩江西岸,当时谁坐哪艘船也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有二个孩子坐我开的船,我船上有两件救生衣,给这两个孩子穿上了。到了江西岸后,他们下船玩,我在船上等待他们。后来这些人又分别坐我和鲍某某开的船到江东岸的“烟囱石”。因为刘小龙着急回去放羊,这些人从“烟囱石”处准备横渡嫩江到江西岸的沙滩上,这些人都挤在我开的船上了,我也阻止他们,但他们不听,我也不好意思拒绝,这些人加上我一共是13人。我当时也看了船的吃水线,如果他们都坐好不动,我认为就不会有危险,所以就开船了。因为船上坐的人多,所以船顶水的动力不强,我在船尾部驾驶船,他们有几个人在船头比比划划,距离江西岸40多米处时,船头就进水了,因为船没有隔水板,水就进入船的尾部,船就沉了,人都落水了。我会点游泳,我把一个穿救生衣的小孩托起来向岸边游,因为我穿着衣服游一会就没有力气了,那小孩就向下游漂走了,他让一个开船的人给救了。我被王乙救上岸,鲍某某和马某某都在救人。我穿了件救生衣到下游救人,只把付某甲的尸体捞上来了。10.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长江乡清江村北大韭菜沟附近嫩江江面,该段江水由北向南流淌。大韭菜沟位于该江段的东岸,为一东西流向注入嫩江的小河沟。在大韭菜沟与嫩江交汇处的北侧岸边,可见有一棵柳树,柳树下可见有四轮车车头、平板车及食品,此处为周某甲等人聚餐处。大韭菜沟南侧的嫩江江段呈向东突出的圆弧形,圆弧形江段的西岸突出部分为一沙滩,沙滩西部有一村落,该村为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在该沙滩的东南部、嫩江的东岸山脚下有一块叫作“烟囱石”的大石头。在“烟囱石”西南附近江内打捞出一只兰色铁皮船,船长6米,最高处为0.43米,最宽处为1.36米,船的后部有一发动机,两侧安放有木船桨。此船即为隋某某所驾驶的铁皮船。11.(黑嫩)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49、50、51、52、53、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符合生前溺水死亡。12.嫩江县公安局出具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8月5日18时37分,嫩江县公安局兴门派出所工作人员吴嫩忠接到王丙某报案,称在嫩江县长江乡清江村江面发生沉船事故,有人落水。吴嫩忠抵达现场后发现已死亡1人,失踪5人,7人获救。经初步调查系隋某某驾船拉载周某丙等13人在游玩时发生事故。8月6日公安民警抵达嫩江西岸将正在打捞失踪人员的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隋某某对明知其船上坐13人有船只翻沉的危险,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仍然继续开船后导致6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1)公安机关在人口信息系统上未查到隋某某的户籍信息,隋某某自称其于1984年从部队转业回到嫩江县四季鲜村后一直未落户。(2)嫩江县公安局就隋某某所驾驶的船舶鉴定事宜与海事部门进行沟通,海事部门告知对船舶鉴定需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三个条件,由于隋某某所驾驶的船只不具备任何的合法手续,属于非法自有,故无检验鉴定条件。14.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隋某某原系我村村民,男,汉族,1962年生人,1982年应征入伍,该人复员后一直未在我村落户。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与付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3月13日,付某甲出生于1977年11月25日,二人生前均系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前进村农民。二人婚生女儿刘某出生于2001年10月3日,现由其伯父刘某某在嫩江县前进镇前进村抚养,刘某甲、付某甲死亡时,其未满14周岁;被害人付某甲的父母系付某某、张某某,二人均系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前进村农民;被害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丁)出生于1969年11月16日,生前系黑龙江省嫩江县长江乡长江村农民,其子周某某出生于2005年5月28日,周某甲死亡时,其未满11周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同胞兄弟,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9月12日,王某乙出生于1983年12月15日,二人生前均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东沈村农民;王某甲其女王某丁出生于2010年7月20日,其子王某戊出生于2013年3月10日。王某甲死亡时,王某丁未满6周岁,王某戊未满3周岁;王某乙长子王甲某出生于2008年1月27日,其次子王乙某出生于2011年1月6日。王某乙死亡时,王甲某未满8周岁,王乙某未满5周岁;王某甲、王某乙的父母系王某某和贾某某,王某某出生于1956年2月23日,贾某某出生于1961年8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死亡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嫩江县前进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东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453元20年);刘某甲丧葬费22018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元÷2);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3132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4年)。合计26239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刘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付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453元20年);付某甲丧葬费22018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元÷2)。合计231078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周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453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元÷2);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27405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7年÷2人)。合计258483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某、贾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453元20年);丧葬费合计22018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元÷2);被扶养人王某丁生活费4698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12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戊生活费58725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15年÷2人)。合计336783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王某某、贾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王某乙死亡赔偿金20906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453元20年);丧葬费合计22018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元÷2);被扶养人王甲某生活费3915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10年÷2人);被扶养人王乙某生活费50895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13年÷2人)。合计321123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要求被告人隋某某赔偿20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二人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人隋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身为船只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已经预见酒后驾驶严重超载船只渡江,可能会导致船只倾覆,乘船人溺水的结果,而轻信只要坐船人不动就不会发生危险,仍然拉载13人乘船渡江,导致船到江中进水倾覆,6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6人均系成年人,对隋某某所驾驶小船载重能力及安全性能应当有正常的判断,且明知隋某某驾船前已饮酒,船上又无必要的救生设备,仍然乘船,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被害人承担百分之十责任为宜。被告人隋某某及辩护人王军关于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隋某某犯罪行为造成6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九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隋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刑期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2398元的90%,即236158.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1078元的90%,即207970.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人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8483元的90%,即232634.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被告人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某、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1078元的90%,即207970.2元;赔偿被扶养人王某丁生活费46980元的90%,即42282元;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戊生活费58725元的90%,即5285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被告人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甲某、王乙某、王某某、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1078元的90%,即207970.2元;赔偿被扶养人王甲某生活费39150元的90%,即35235元;赔偿被扶养人王乙某生活费50895元的90%,即45805.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