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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2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孝昌县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少东。被执行人李某某,服装制造销售商,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服装都市工业园*栋*楼。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290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制造销售的服装进行了商品抽样检测和相关调查询问,依据检测结果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某制造销售的服装其吊牌及耐久性标签标注的面料成分含量与实际含量不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290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被执行人李绍宾罚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的利用“其他方法”进行的虚假宣传应属于类似广告形式的虚假宣传。被执行人李某某制造销售的服装其吊牌及耐久性标签标注的面料成分含量与实际含量不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第290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290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幼文审 判 员  刘新元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