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沂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东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沂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东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10号原告江苏沂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云桥路西晶圩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杰,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市东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半滩村31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颜成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沂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建安公司)、连云港市东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军、李庆军,被告东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榆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签订建筑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将常春苑小区1-4号楼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实际保温面积52.7元/㎡结算工程款。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竣工结算等做了约定。被告东浦公司为该项目的的发包人。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调整了施工单价,其中屋面保温为30元/㎡、外墙保温钢丝网部分为60.7元/㎡、外墙保温网格布部分为52.7元/㎡。按照原告的工程量与施工价格计算,工程款总价为483104.8元,两被告分多次支付29.6万元,剩余187104.8元拖欠至今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7104.8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赣榆建安公司未答辩。被告东浦公司辩称:1、被告东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其与原告的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浦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存在连带责任;2、被告东浦公司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支付完毕,因此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赣榆建安公司与被告东浦公司签订《常春苑住宅小区1#-4#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东浦公司将常春苑住宅小区1#-4#楼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水、电安装(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除外)发包给被告赣榆建安公司施工,按照固定单价960元/平方米(总价1529万元)一次包定,若有变更结算时按签证按实计算,不参加下浮,执行施工期间的当地指导价。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采用如下方式:1、四栋楼基础承台均完成7日内支付100万元,……8、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下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保修金支付条例执行。2013年11月12日,原告沂禾公司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签订《建筑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常春苑住宅小区1-4号楼保温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所有外墙设计及规范要求需要保温的部位(包括贴保温板、贴网格布、钉钢丝网、钉锚固钉、抹抗裂砂浆、口侧面收边、房屋保温施工部位清理等)。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承包价格为按照实际保温面积每平方米52.70元。付款方式为:1-4号楼保温材料进场后付至1-4号楼工程款的30%,1-4号楼保温施工结束后进行涂料施工前再付该栋楼已完成工程款20%,合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常春苑外墙保温工程原合同调整施工价格如下:1、屋面保温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2、外墙保温钢丝网部分为每平方米60.7元;3外墙保温网格布部分不变每平方米52.7元;4、由于乙方(原告)2号楼东西山墙不合格开发商扣工程款6000元;5、原合同单价作废,以此协议价格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2014年5月8日确认原告施工的1-4#楼屋面保温面积为3050平方米。此外被告赣榆建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1-4#楼外墙保温钢丝网部分面积为2680平方米(700+700+640+640)、外墙保温网格布部分面积为4344平方米(1082+1082+1090+1090),其中扣除1#楼没抹二遍人工费500元,4#楼没抹二遍人工费800元。另查,2015年5月11日,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东浦公司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至今未结算,被告东浦公司称,至今已付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工程款14624234.50元。原告无保温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000元。涉案1-4#楼的整体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原告与被告东浦公司均认可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已进入下一道工序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建筑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赣榆建安公司证明、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东浦公司举证的《常春苑住宅小区1#-4#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沂禾公司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保温施工合同》,因原告沂禾公司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因涉案的保温工程属隐蔽工程,在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前,需对保温工程的质量进行确认,本案中,两被告未举证涉案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已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且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已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补充协议》及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单,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475804.8元[(2680×60.7)+(4344×52.7)+(3050×30)-6000-800-500],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96000元,被告赣榆建安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04.8元及利息。被告东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赣榆建安公司并未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东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有法律依据,但被告东浦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沂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80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连云港市东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沂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沂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8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