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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蔡绍辉(一般授权),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两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书记员吕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古柏村1组“随缘茶坊”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付某某使用手中的钢化玻璃杯砸向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头部受伤。后付某某将被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6日,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其头部遭被告人付某某砸伤为由,请求判处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85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5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7065元。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付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认可误工费人民币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营养费人民币2450元及鉴定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古柏村1组“随缘茶坊”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成都长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因琐事发生纠纷,付某某使用手中的钢化玻璃杯砸向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右份、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后付某某将刘某某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刘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5.10.25-2015.11.13),花费人民币9757.05元。出院后,刘某某后续治疗花费人民币492.7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249.75元。刘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已经支付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图,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定额收据,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发票联,收入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王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致使其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右份、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0249.7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人民币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营养费人民币245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认可,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人民币1600元(80元/天×20天)。(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鉴于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934.75元,被告人付某某已经支付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因此被告人付某某还应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5934.7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934.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