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45号申请人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45902480G。法定代表人郝鑫,总经理。申请人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申请人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鑫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附件一第六条仲裁条款约定为“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将争议事项提交合同当地仲裁委员会”。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现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项目服务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的注册地在重庆市×××岸区,但南岸区范围内没有仲裁机构,就重庆市而言,也存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两家仲裁机构,上述两家仲裁机构均可受理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仲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并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重庆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只有重庆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本院查明,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项目服务合同》,该合同附件一第六条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事项提交合同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而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唯一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其余均为仲裁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仲裁裁决。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认定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