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清云与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谭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云,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谭燕平,税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777号原告蒋清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综合楼206号。法定代表人谭燕平。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燕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税凌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清云诉被告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谭燕平,第三人税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清云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被告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谭燕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品学,第三人税凌燕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云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茂川公司向第三人税凌燕借款6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茂川公司未归还,经税凌燕、蒋清云、茂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燕平协商,确定由蒋清云先行代茂川公司向税凌燕偿还借款,再由茂川公司与蒋清云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蒋清云在向税凌燕支付相应款项后,与茂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燕平于同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茂川公司向蒋清云偿还借款60万元的期限为同月3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谭燕平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茂川公司及谭燕平未按约履行。蒋清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茂川公司向原告蒋清云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谭燕平对被告茂川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茂川公司辩称,本案系转借款,原告是否向第三人税凌燕还清还款,茂川公司不清楚。如果没有偿还,原告实际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蒋清云欠被告茂川公司钢材款316800元应当从本案债务中予以抵扣;2014年年底被告茂川公司偿还原告3000元,也应当从本案债务中予以冲抵。被告谭燕平辩称,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保证人谭燕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税凌燕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属实,被告茂川公司向第三人税凌燕借款60万元,因被告茂川公司无力偿还,原告蒋清云、被告茂川公司及第三人税凌燕协商,由原告蒋清云从建工七建的应收账款中代被告茂川公司向第三人税凌燕偿还全部款项,税凌燕与被告茂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结清,被告茂川公司与原告蒋清云形成本案借款关系。原告实际从应收账款中偿还了第三人税凌燕20万元左右,尚欠40万元左右的借款,原告与第三人税凌燕重新签订借条,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税凌燕起诉了蒋清云,已由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但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否向第三人还清债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蒋清云(甲方)与被告茂川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茂川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按同期利率,被告茂川公司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谭燕平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责任随被告茂川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蒋清云”签字、按印;乙方由“谭燕平”签字、按印。2015年1月14日,被告谭燕平向原告蒋清云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谭燕平欠蒋清云的现金60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于2015年元月28日归还20万元,若到期未及时归还协议金额,自愿以车辆和厂内的四台扎机折旧后作为抵押,剩余金额双方再协商归还日期。另查明,2013年2月5日,第三人税凌燕(甲方)与被告茂川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茂川公司向第三人税凌燕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利率为1.8%/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税凌燕”的印章,乙方加盖茂川公司的印章及谭燕平的印章。同日,被告茂川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元朔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税凌燕借款60万元,收款账户: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重庆九龙坡马王支行。落款处加盖茂川公司印章、谭燕平印章,并由谭燕平签字按印。次日,重庆元朔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茂川公司支付6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为借款。庭审中,第三人税凌燕陈述,2013年2月5日,被告茂川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税凌燕借款,税凌燕委托重庆元朔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茂川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税凌燕向茂川公司催要借款,但茂川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因被告茂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燕平与本案原告蒋清云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谭燕平将蒋清云约至税凌燕办公室,三方进行协商,蒋清云称在建工七建有应收账款,可以帮茂川公司处理本案债务。经三方协商一致,蒋清云代茂川公司向税凌燕偿还60万元,茂川公司偿还蒋清云60万元,由蒋清云向税凌燕出具借条,茂川公司与蒋清云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形成两个借款关系。第三人税凌燕认可出借给被告茂川公司的60万元已经结清。原告对第三人税凌燕以上陈述均予以认可。审理中,二被告陈述,1.对原告蒋清云与被告谭燕平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茂川公司的盖章,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茂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谭燕平是代表公司写的,而不是个人写的,假使是代表谭燕平个人写的,对于担保期限也只能延续到2015年1月28日,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3.对被告茂川公司与第三人税凌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没有签字仅加盖私章,借款合同形式上不完整,合同不成立;4.对《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本案系借款关系,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为债权债务转让,但现仅有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是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便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成立,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偿还了第三人款项,以此说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审理中,原告对二被告陈述的原告欠被告茂川公司钢材款316800元应当中本案中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第三人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举示的2013年8月7日《借款合同》的内容明确了茂川公司向蒋清云借款60万元,谭燕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合同落款处谭燕平的签字既是作为茂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的确认,也是对其个人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认可。二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茂川公司、谭燕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三人税凌燕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税凌燕出借给本案被告茂川公司60万元。同时,税凌燕认可本案原告蒋清云代茂川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税凌燕与蒋清云、蒋清云与茂川公司各自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税凌燕与茂川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第三人税凌燕的陈述与原告蒋清云的诉称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举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60万元借款系原告蒋清云承诺代茂川公司向税凌燕还款后的原告蒋清云与被告茂川公司形成的新的借款关系,现税凌燕已经明确与茂川公司的债权已经结清,说明茂川公司已将6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原告,原告以此形式履行了本案出借义务,至于原告蒋清云与第三人税凌燕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无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蒋清云应当按约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茂川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茂川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燕平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再次确认,故被告谭燕平的保证期间应该从2015年1月28日起重新起算6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谭燕平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偿还原告3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欠钢材款3168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该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清云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燕平对被告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重庆茂川物资有限公司、谭燕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