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57号原告徐某某,女,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甲,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自行确立恋爱关系,1982���6月登记结婚,1988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起被告与异性关系不正常。近年来,被告将家中的东西送给别人,引起夫妻争吵。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房屋无法分割而撤诉。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好。2012年起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将家中的积蓄全部投入开设音乐茶座,出去开店三年,回家后称家中少了东西,被告让原告查找,原告认为是被告拿出去送给她人,事实上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东西给别人,被告也没有与异性关系不正常,相反是原告在外与异性关系不正常。现认为夫妻已无感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1982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起原告在外开设音乐茶座,经常很晚回家,原��被告各自怀疑对方不忠,尤其是原告发现自己的日常衣服等物品缺少,认为是被告拿出去赠与她人,被告否认,为此,夫妻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床一张、床头柜二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长虹彩电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海信挂壁式空调一台、TCL挂壁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另外,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其女儿陈某乙名下。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各自怀疑对方不忠,尤其是原告怀疑被告将其私人用品赠与她人,为此夫妻争吵不断。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主张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沙发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该主张合理,本院照准。原告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因该房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沙发一个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床一张、床头柜二个、长虹彩电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海信挂壁式空调一台、TCL挂壁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