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42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相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相锦,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日生育了女儿何某浠。双方系“闪婚”,婚前了解少,感情差。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女儿抚养权没有达成协议。请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付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辩解,双方感情不好,女儿从小随被告方生活到一岁,原告没有时间照顾女儿,如果被告抚养女儿,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恋爱了37天,双方于2013的11月6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日生育了女儿何某浠。婚后双方为工作及女儿问题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4月,被告到深圳务工半年多时间,双方联系极少。2015年12月31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生活。现女儿何某浠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并常发生矛盾,致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往来,难以和好,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现未满2周岁,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益出发,应随原告抚养为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告的与当地生活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与医疗费用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女儿何某浠随原告杨菊生活,由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一半。从2016年4月5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付至何某浠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何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浩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