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罪2015刑初13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顺付,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户籍地址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苏丽云、邝敬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苏丽云、邝敬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0时许,无名氏驾驶号牌不详的机动车沿沈海高速广州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南行9公里600米处时(属于本市天河区辖区),因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发生碰撞,造成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受伤倒地,后无名氏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向某驾驶赣L×××××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同案人陈某昇(另案处理)驾驶粤Z×××××港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案人陈某琳(另案处理)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肖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时,均因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先后碾压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致其死亡(经鉴定,阿某���克力木•玉苏某系因车辆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向某、陈某昇、陈某琳均驾车逃逸,三人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向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案发当时并未意识到碾压的是“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饮酒、吸毒后在高速路上行走,后被撞倒,具有过错;被告人向某在正常驾驶时,本以为其经过的是一个“物体”,而非是一个“人”,其当时并未意识到有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离开并不属于“逃逸”;且事后又有多部车碾压过被害人,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认定被告人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0时许,无名氏驾驶号牌不详的机动车沿沈海高速广州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南行9公里600米处时(属于本市天河区辖区),因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之前饮酒并吸食毒品后走路至该处的被害人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发生碰撞,造成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受伤倒地,后无名氏驾车逃逸。0时15分至17分,被告人向某驾驶装有货物的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案人陈某昇(另案处理)驾驶粤Z×××××港号重型厢式货车、陈某琳(另案处理)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肖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时,均因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先后碾压被害人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造成其现场死亡(经鉴定,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系因车辆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向某、陈某昇、陈某琳均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陈某昇、陈某琳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向某接交警部门通知,主动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同年12月22日,向某再次接交警部门通知,主动到案并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已赔偿被害人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的妻子古某•阿某都及女儿谢某•阿某都克力木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其谅解;陈某昇、陈某琳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的家属各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警情单,证人肖某、刘某、麦某、图尔���麦麦提•麦麦提、徐某、邓某、易某、田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测试结果,关于通话记录的证明、手机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三“9.24”事故成因分析,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信息、驾驶人的驾驶证信息、保险单,证明,凯哥会KTV消费清单,二手车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及家属的身份材料,收据、承诺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同案人陈某昇、陈某琳的供述,被告人向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驾驶重型货车碾压了尚有生命迹象的被害人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并逃离现场,后粤Z×××××港号重型厢式货车、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粤S×××××小型越野客车相继先后碾压被害人,期间可见被害人原某处有滩状血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阿某都克力木•玉苏某因车辆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现场死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被告人向某之前经过的多辆汽车均能及时发现前方横躺在路中的被害人并有效减速避让,被告人在驾驶货车经过案发现���时亦有刹车减速,可见其当时已经知道前方路中有险情,应当预见到其驾驶的车辆可能会碰撞被害人,但由于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最终仍从被害人身上碾过,且事后选择了逃逸离开,从而导致了本案被害人的最终死亡,因此,其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鲁肖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