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方才民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才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52号原告方才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省府大楼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厅长。委托代理人赵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方才民(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称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才民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和方圆、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省住建厅向原告作出《关于方才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31号),主要内容为:你提出的关于“杭黄铁路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已于2015年5月25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现将《(国家级)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浙江段)工程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10)146号)及审查意见提供给你。该选址意见书的相关图纸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不予公开。本机关不存在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政府信息,你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浙政复(2015)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住建厅作出的该答复。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淳安县富山村第十组的林地被杭黄铁路项目占用,故向省住建厅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住建厅拒绝完整公开相关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诉请判令:一、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2015)31号《关于方才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文昌镇富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相关林地的承包经营人。2、浙江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3、(2015)31号关于方才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收到该答复的快递单。证据2、3,证明省住建厅没有依法全面公开信息。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5、浙政复(2015)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5,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决定。省住建厅辩称,一、省住建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省住建厅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于同年6月2日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原告。二、省住建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适当。省住建厅依原告申请向其公开了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浙江段)工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10)146号)及附件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的规定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的规定,该选址意见书的附图用地红线图属于国家秘密(秘密级),故决定对该附图不予公开并告知原告。此外,因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非省住建厅核发,省住建厅处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故告知原告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省住建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1、(2015)31号信息公开答复。2-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3、邮件跟踪查询记录。证据2证明省住建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省政府辩称,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省政府查明,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于2003年12月23日发布国测办字(2003)17号《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其中规定,非军事禁区1:5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或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级)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浙江段)建设项目计划用地比例尺为1:2000,拟用地面积控制规模339.4822公顷。省政府认为,省住建厅因该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属于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省住建厅因其不存在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政府信息而告知原告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省住建厅的答复处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省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省政府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9月15日,省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信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情况。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案件受理与答复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书与答复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答复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情况。5、邮寄清单。证明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情况。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述证据,三方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据u认定或者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证据,省住建厅的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限于林地经营的权利,原告与建设项目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应当属于驳回起诉的范畴。证据2-5,无异议。省政府同意省住建厅的意见。对省住建厅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省住建厅不公开的结论不认可。原告申请的不涉及国家秘密。要符合秘密必须是大于6平方千米即600公顷,本案是339公顷,小于600公顷,不属于秘密的范围。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1:5000是其中之一,选址意见书不是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还有其他条件,准确度非常高,科学的方法有明确的要求,并不意味着1:5000的都是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幅面都是方的,按照东经北纬方块制作,如果图的边界是直线就可能是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如果不是直线肯定不是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不能全部提供有些信息可以做技术处理。证据2-2,无异议。省政府对省住建厅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省政府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论不认可。选址意见书记载在哪里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选址意见书在法律上也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应该公开政府信息,选址意见书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可以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省住建厅对省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缘由,予以认定。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系本案的审查对象,当事人提供其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至于其所能证明的事实,将综合予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省住建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杭黄铁路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省住建厅于同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方才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31号)。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8月2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8月7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受理通知书,向省住建厅发送答复通知书。住建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材料。2015年9月15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维持省住建厅作出的前述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国家级)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浙江段)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10)146号)载明,拟用地面积为:总用地控制规模339.4822公顷,具体用地范围以实测地籍图为准。拟选位置:项目选址涉及杭州市萧山区、富阳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拟建设规模浙江段线路总长度约183.49KM。该浙规选字第(2010)146号选址意见书的附件为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附图为铁路工程用地红线图(包括站场用地红线图)。该用地红线图的比例尺为1:2000,共11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分为三项:一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二是该选址意见书的附图,三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第一项信息,省住建厅依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并无不当。第二项信息,省住建厅告知原告因相关图纸涉及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由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于2003年发布,其中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5项规定:非军事禁区1:5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或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级范围。案涉项目为铁路,属于线型建设工程,线路总长度约183.49KM,总用地控制规模339.4822公顷。用地范围仅是铁路线路所使用到的土地面积,浙规选字第(2010)146号选址意见书的附图为铁路工程用地红线图(包括站场用地红线图),其覆盖范围并非限于用地范围,而是覆盖到线路中心线的两侧之外。该附图的比例尺为1:2000,则仅线路总长度的图上距离即超过90米,该附图多达11册,属于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省住建厅据此答复原告该附图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项信息,不属于省住建厅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省住建厅告知原告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省住建厅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2日作出处理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故省住建厅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省政府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9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才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才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