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与周小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周小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19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号。经营者:邹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茂桂,系原告员工。被告:周小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为与被告周小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的委托代理人罗茂桂、被告周小容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诉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金婺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同意到义乌豪客来牛排馆工作”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已到义乌豪客来牛排馆工作,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关联企业间的调动,被告存在调回原告处工作的可能,双方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解除;其次,即使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由于被告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义乌豪客来牛排馆的工作年限,被告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被告可在与义乌豪客来牛排馆解除劳动合同时再行主张。可见,原告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人,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毫无法律依据;最后,如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其计算基数也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加班费明确不在罗列之内,以及《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第481号)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加班明显不属于正常生产情况,加班费不属于经济补偿金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剔除加班工资,而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二、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补缴社保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即使认为补缴社保的诉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补缴社保理应受一年时效限制。社保费用系按月扣缴,故被告每月都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即使支持其补缴社保的诉求,补缴期间最多也只能追溯至2014年10月10日;最后。仲裁委的裁决也遗漏裁决了缴费基数,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补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资1500元为基数补缴,而且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未缴纳社保的过错在于被告,若判决补缴社保,可能存在的滞纳金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20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5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周小容辩称:一、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二、原告为规避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满十年即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就到原告处工作即将满十年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告到义乌工作,称如被告不马上到义乌工作就立马辞职,仲裁委认定被告是同意到义乌牛排馆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原告强迫去义乌工作的。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要求调回金华。三、仲裁委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加班费属于货币性收入,理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同意到义乌豪客来牛排馆工作,系岗位调动而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非自愿到义乌豪客来牛排馆工作,而是原告强迫被告去义乌工作,如果不去就要被告马上辞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同意到义乌豪客来牛排馆工作的事实。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1500元,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也应已此为基数;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金华市,新工作地点的位置为义乌豪客来牛排馆,依旧属于金华市的范围,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约定,该调岗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金华,按照正常理解应该就是婺城区和金东区,原告安排被告去义乌工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即便可以理解为义乌,也必须双方协商。被告的月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被告的月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被告去义乌工作系岗位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自愿放弃交纳社保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放弃交纳社保,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未缴纳社保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的情形,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单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发放给被告的实际工资是平均每月2782元(原告对实发被告的工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其认可的实际发给被告的工资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随时辞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离职并不是因为社保未交纳的原因,而是工作调动。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就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就此主张的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0日起,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同意在原告安排的金华市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在合同期内,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申请人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2015年8月1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即至义乌豪客来牛排馆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82元。周小容于2015年10月10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和逾期支付赔偿金35000元;3.由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为其补缴10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金婺劳人仲字(2015)第0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支付周小容经济补偿金27820元;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为周小容补缴2005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由周小容自行承担;驳回周小容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并实际已于2015年8月1日到义乌豪客来牛排馆工作,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于该日解除。作为原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向周小容支付在其单位工作10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剔除加班费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周小容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2元。对于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的情形,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是否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小容经济补偿金2782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豪客来牛排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庾寒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