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郝建红与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红,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郝建红,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法定代表人胡全红,该站站长。原告郝建红诉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红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崔海宏、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法定代表人胡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红诉称,原告居住在盂县南娄镇XX村XX小区附近的小二楼,门前是小区的街道,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的管道就埋在小二楼大门旁。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的管道突然破裂,将水注入原告的围墙地基,造成围墙、大门地基下陷。原告多次向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反映,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也派主管负责人胡全红协商过此事,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赔偿原告房屋受损25228.96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320元,共计36548.96元。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辩称,我站的水管确实在原告郝建红家大门口约1.5米的位置经过,2014年11月7日晚我站的水管也确实破裂并漏了水,事后我也曾与原告郝建红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未果。现在我站同意赔偿原告郝建红房屋修复费25228.96元、鉴定费1000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郝建红交通费13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建红居住在盂县南娄镇XX村XX小区附近的小二楼,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的管道在原告郝建红小二楼大门约1.5米的位置经过。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的管道突然破裂并漏了水,水注入原告郝建红的围墙地基,造成围墙、大门地基下陷。2016年1月28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郝建红所有的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价值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郝建红房屋受损原因:供水管道漏水,大门附近地基浸水,造成郝建红家的围墙及门楼基础不均匀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大门变形。2.郝建红房屋受损修复价值为25228.96元。原告郝建红花费鉴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盂县南娄镇西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郝建红的房屋受到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的管道破裂漏水的侵害,其有权请求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郝建红主张赔偿的房屋修复价值25228.96元、鉴定费10000元,因有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且庭审中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建红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3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建红共计35228.96元。二、驳回原告郝建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盂县下曹集中供水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