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凤芹、曹翠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王凤芹,曹翠荣,曹军,曹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霸州市隆泰小区B区7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1977年5月28日出电。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芹、曹翠荣、曹军、曹伟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凤芹系曹占山之妻,被告曹翠荣系曹占山之女,被告曹军系曹占山长子,被告曹伟系曹占山次子。曹占山系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7日4时30分,曹占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2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人决(霸)字(201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占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广阳区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1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丧葬费196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76796元,共计63264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从曹占山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看,不是在上班途中,对认定工伤有异议,且被告已经获得交通肇事方的赔偿。被告主张,曹占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核实,曹占山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纪昌华赔偿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曹占山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曹占山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曹占山的近亲属即本案的被告王凤芹、曹翠荣、曹军、曹伟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已经获得了侵权人即肇事方纪昌华赔偿的丧葬费,故原告不再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曹占山死亡时,被告王凤芹已年满55周岁,且依靠曹占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凤芹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可以认定被告王凤芹是曹占山生前的供养亲属。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的规定,被告可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即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被告已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每月3014元)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案供养亲属王凤芹的抚恤金确认为162756元(3014元×54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确认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凤芹、曹翠荣、曹军、曹伟供养亲属抚恤金1627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5989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死者曹占山虽为上诉人单位职工,负责环卫工作,但实际上死者曹占山所受伤害的时间并不是工作的合理时间,所受伤害也不是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该享受工亡待遇。2、死者曹占山家属已获得肇事方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属于重复赔偿,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凤芹、曹翠荣、曹军、曹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致曹占山受伤后死亡,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曹占山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该享受工亡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涉及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含本案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定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