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杜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汝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英,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53号。法定代表人:张治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来,男,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王者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汝娟、常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李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被告通过招标承建原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区的厂房、综合楼、职工宿舍、一层变电所等共24个项目。1998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施工档案材料及施工图纸,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质检报告均未向原告提交,致使该工程一直无法验收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由于没有房屋产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销售和使用。若房屋出租,每年租金不低于30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工程档案材料、图纸、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材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构成要件不成立。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投标承建原告厂房、综合楼、宿舍等24个工程项目,这些工程项目于1997年底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1997年6月5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办公室召开会议,其中记载:“新源刘处主持会议……岗店要把交工需要的资料及图纸等交到刘处长办理……”。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信函,内容为“根据6月5日会议精神,我公司交工需要的资料及图纸正在整理,但收尾工程尚需部分资金,且工程款所欠数额较大。请贵公司尽快组织工程决算,并安排工程款给付”。同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英明就此信函的内容回复:“先安排竣工事宜,待工程全部完工,并决算后双方协商工程款”。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撤换董事人选的通知》,载明刘英明于1997年7月调出原告单位。原告于1999年委托大连市财政局会计服务中心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该中心做出决算报告,原告因未缴纳决算费用而未取得该决算报告。2002年7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大连忠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房屋建筑及土地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1997年2月建成,工厂已试生产半年多,由于受国家政策调整和缺少启动资金的影响,全部工程没有验收和交付使用,随着工厂一样停滞至今。目前,在开发区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土地欠款问题基本解决,通过割让土地后,只欠200万元人民币,工厂开工后很快会解决的,当土地问题解决时,房屋建筑也就会立即验收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证书”。2003年,原、被告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我院,同年12月2日进行庭审,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在大连市财政局会计服务中心进行了决算,报审决算的相关材料在该中心存放;原告同时陈述:“……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工程验收应当由行政机关验收,在这些材料中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时任案件审判长当庭宣布的:“……施工图纸已经提交到决算中心,为此事肖光经理答复,在工程决算双方签字后,已经将这些材料全部返给委托方(本案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未持异议。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做出(2003)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偿付工程款3000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对被告施工的24个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我们这个项目原来是环保项目,但是后来我们的主要生产原料不能进口了,不是被上诉人(本案被告)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原因”。2004年7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2003)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2003)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开民房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1997年6月5日新源公司会议纪要、《关于撤换董事人选的通知》、函及回复、(2003)开民房初字第184号庭审笔录、(2004)大民房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关于房屋建筑及土地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租房协议》,无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律师调查刘英明的笔录,因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而证人并未出庭,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审批表、(2005)大民权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07)辽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07)辽立民监字第35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8)辽立二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8)辽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05)开民房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三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档案材料、施工图纸、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材料,应承担证明前述资料在被告处的举证责任。对于施工图纸,根据原告在(2003)开民房初字第184号案件及(2004)大民房终字第321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对该图纸不在被告处是明知的;对于工程竣工报告、档案资料及质检报告,原告无据证明前述资料在被告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根据1997年6月5日会议精神及6月8日信函的内容可证明被告当时正在整理交工需要的资料及图纸,并未交付原告的诉讼意见,因会议记录及信函仅表现当时工程的进展及双方对工程款的协商,并未最终体现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2004)大民房终字第321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关于房屋建筑及土地情况的说明》中的内容,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原因系受国家政策调整和缺少启动资金的影响,而并非被告的原因,故原告关于被告不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其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无法投入使用,产生损失4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3)开民房初字第18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就曾提到过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无法投入使用一事,在此之后至2015年提起本次诉讼时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要工程图纸及其他工程档案资料的请求,亦未提出过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工程未竣工导致的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大连新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丽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