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6号原告谢某,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建,平武县南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水观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44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水观乡。委托代理人吕大某,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水观乡。原告谢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遂于2016年1月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载在2016年1月16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G42版中缝。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加军、人民陪审员王正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建,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吕大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扣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5日在平武县南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小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渐渐破裂,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未对家庭、子女尽任何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谢某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生活费,抚养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夫妻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好,子女现在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5日在平武县南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小某。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谢某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生活费,抚养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涪城区工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平武县水观乡凤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基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包容和体谅而发生的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春审 判 员 严加军人民陪审员 王正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川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