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陈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某,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66号原告某甲银行。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文涛。被告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乙。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于某。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史建华。被告时某乙。被告时某甲。被告孙某。原告某甲银行与被告陈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某、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文涛,被告某乙公司、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60个月,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某、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某、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陈某以位于火炬路东十二中南森泰御城二期首座广场62套写字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计还款4933953.74元,2015年10月至今,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5066046.2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某、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乙公司、路某辩称,要求法院审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如借款合同真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本案中抵押物已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应优先处置抵押物。被告路某签名是职务行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路某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某辩称,要求法院审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如借款合同真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本案中抵押物已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应优先处置抵押物。被告陈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于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9月15日,年利率6.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于某以被告陈某名下位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座广场9号楼(A、B、C栋)2单元第10层1008号至1013号、第11层1101号至1113号、第12层1201号至1213号、第13层1301号至1313号、第14层1401号至1413号、第15层1501号至1504号共计62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4933953.74元及利息1974873.25元,自2015年10月份,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陈某已拖欠原告本金25066046.26元及利息717493.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一份、他项权证六十二份、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明细表一份、办理借款其他材料一宗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自2015年10月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由于被告陈某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5066046.26元及利息717493.02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于某以被告陈某名下位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座广场9号楼(A、B、C栋)2单元第10层1008号至1013号、第11层1101号至1113号、第12层1201号至1213号、第13层1301号至1313号、第14层1401号至1413号、第15层1501号至1504号共计62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路某、唐某主张,被告陈某提供的担保物已足以清偿债务,应优先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三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借款本金25066046.26元及利息717493.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某甲银行对被告陈某名下位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座广场9号楼(A、B、C栋)2单元第10层1008号至1013号、第11层1101号至1113号、第12层1201号至1213号、第13层1301号至1313号、第14层1401号至1413号、第15层1501号至1504号共计62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3565元,由被告陈某、于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路某、唐某、时某乙、时某甲、孙某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