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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XX年XX月份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XX年XX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XX年XX月外出打工,同年XX月回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双方于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于XX年XX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生子现在跟谁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张山子镇黄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共同生活时间短,缺乏了解,致使夫妻感情不融洽。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