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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安伟与章健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伟,章健,王忠崴,张猛,雅安市创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32号原告:李安伟,男,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泽菊,四川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健,男,生于1977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忠崴,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猛,男,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雅安市创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夏勇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伟与被告章健、王忠崴、张猛以及第三人雅安市创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理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泽菊、被告王忠崴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刚、被告张猛、第三人创亿理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伟诉称:2014年7月30日,经创亿理财公司中介原告与章健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王忠崴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书》。同日,原告向章健提供合同约定的借款。2015年10月9日,张猛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章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止已产生的利息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至款清时按24%计算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2.由被告王忠崴、张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王忠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崴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事实,作为担保人仅对条款有异议,即只对章健作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实际用款人是张猛,担保人没对张猛的债务承诺过承担担保责任;2.违约金100000元,并没有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且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涉及担保责任。被告张猛辩称: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章健与本人是合作关系,王忠崴和本人是合作关系,和章健不是合作关系,该借款是以章健的名义所借,本人与王忠崴是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借出以后是本人在进行支配,主要用于支配本人与章健生意上的款项,这笔借款是三人所用,应当用生意上应收款进行偿还。第三人创亿理财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第三人在该借款当中起居间作用。被告章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章健委托创亿理财公司向民间放款人联系借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同日,经创亿理财公司联系,章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安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章健向李安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欠息、本金逾期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罚息;甲方和本合同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和担保人应按未清偿债务总的的1.5被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限于违约后的30日内全额完成清偿,如未清偿,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按当期民间融资的法定高限(即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150%作为适用利率向债权人计付罚息。同日,王忠崴作为保证人与李安伟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书》,主要内容有:王忠崴自愿对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李安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创亿理财公司财务人员王俐账户转入1000000元;创亿理财公司也于同日将1000000元转入章健银行账户。2015年10月9日,张猛向李安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止。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自愿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安伟分别与章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忠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忠崴、张猛向李安伟出具的《自愿书》、《承诺书》所约定、承诺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章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按《保证合同》、《自愿书》、《承诺书》约定,王忠崴、张猛应对《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罚息等分别计算的标准,李安伟可以一并主张,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李安伟要求章健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王忠崴、张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忠崴是对章健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在年利率24%范围内。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安伟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截止于2016年1月已产生的利息80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忠崴、张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章健、王忠崴、张猛负担。此款原告李安伟已经交纳,由被告章健、王忠崴、张猛在本案执行时支付给原告李安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书培 关注公众号“”